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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杰与袁亚平、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袁亚平,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16号原告:张杰,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亚平,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红霞,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杰诉被告袁亚平、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诉讼代理人田红,被告袁亚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李红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袁亚平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安排段林林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和30万元,合计转账人民币130万元给袁亚平,被告袁亚平立欠据两张,并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届满后,多次催要,被告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李红霞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袁亚平借款情况,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答辩人不应该成为被告。2013年5月9日答辩人与袁亚平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六安市天盈星城房屋一套归答辩人所有,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袁亚平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张杰立欠据两张,袁亚平共借张杰人民币130万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3、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单二份,证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由原告安排段林林通过其账户汇款给袁亚平人民币100万元和30万元。4、段林林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经段林林账户两次计汇给被告袁亚平130万元。被告袁亚平、李红霞没有到庭举证、质证。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袁亚平向原告张杰借款,袁亚平立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随后原告张杰安排段林林通过其账户于2013年2月6日和2月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袁亚平。使用期限届满,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拖欠不还。自2013年5月7日被告袁亚平一直没有到六安市郊区联社城南信用社上班,且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袁亚平与被告李红霞于2013年5月9日离婚,被告李红霞仅向本院说明,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六安市天盈星城房屋一套归被告李红霞所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袁亚平借原告张杰人民币计130万元,由欠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该偿还欠款,上述债务是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红霞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袁亚平个人所欠债务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红霞以离婚为由抗辩不承担还债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亚平、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杰人民币1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19000元,由被告袁亚平、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静审判员 方玉珍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