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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韩广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广东,又名韩晓东,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高新区。2013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广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因不满费县探沂镇城建所工作人员拆除其位于探沂镇驻地的商店门前路沿石,遂找苍山县磨石镇西三峰庄的张某2(已判刑)帮忙找人教训城建所的工作人员。次日9时许,张某2电话联系了苍山县车辋镇忠义庄村的张某1(已判刑),张某1找了苍山县三合乡东泰庄的周某(已判刑)、小胡(另案处理)等人。当日15时许,张某2、周某伙同小胡等人驾车尾随城建所工作人员至327国道探沂镇同乐门东侧,持稿把追打在该处整修绿化带的城建所工作人员孙某、潘某、王某,致孙某轻伤、潘某、王某轻微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广东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潘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潘某、王某的伤情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韩广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广东对他人不满,授意其他人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广东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潘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广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