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西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与被告赵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赵吉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西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代表人边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吉兴,男,汉族,永昌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金昌分行)与被告赵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金昌分行委托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金昌分行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赵吉兴及其配偶李玉梅向我行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我行借给被告赵吉兴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赵吉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844.96元(以年利率15.3%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并承担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赵吉兴以购买化肥种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赵吉兴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5.3%。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吉兴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借据一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吉兴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吉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兴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分行借款40000元、利息31844.96元(以年利率15.3%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7184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承担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赵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哲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