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40号原告:许某甲。被告:柏某。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许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崇寿镇中心小学,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长期在外聚众赌博,并借款归还赌债。原告也多次为被告归还赌债。被告连儿子十岁生日时,也不回家。去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许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一本,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许某乙(布依族,就读于慈溪市崇寿镇中心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举证证明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聚众赌博等等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