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广利诉被告李广辉、被告仝晓秋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67号原告孙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被告仝XX,女,汉族。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被告仝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许永仓、被告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08年3月17日合伙经营了三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山东省日照市装卸石沙,其车辆挂靠于山东省日照市万通港口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后因合伙债务纠纷,两人将其中两辆车抵作合伙债务,并又重新购置了鲁LB22**号车归合伙使用。在此期间,其中一辆车号为鲁LB67**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二人共同拿出10万元赔偿给受害人。2011年11月9日,两人协议,原告退出合伙,并约定,所有车辆归被告李XX经营,车辆所交的挂靠保证金和鲁LB67**车事故所退押金全部归被告李XX所有,由李XX给原告补偿退伙款180000元整,由被告李XX转账给原告。至今,被告李XX分文未给原告。因合伙期间,被告李XX和被告仝XX是夫妻关系,其投资和收入均为家庭共有,因此被告李XX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XX支付原告退伙款180000元整;2、被告仝XX对原告的退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仝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李XX合伙的事本人并不知情,合伙经营状况、债权债务一概不知。2008年李XX去山东日照的时候两人就已发生矛盾,一直要求李XX与本人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李XX一直不办,直至去年其父亲去世时回西安双方才办了离婚手续,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签订《合伙经营汽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从陕西通力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三辆,共计993000元,各出资496500元,于2008年4月14日将车开到山东省日照经营拉货;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平均分享和承担等内容。嗣后,双方购置三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他人名下在山东省日照市经营装卸石沙业务进行经营,车号为鲁LB67**、鲁LB67**、鲁LB67**。2011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出合伙,所有车辆归被告李XX经营以及车辆所交挂靠保证金和鲁LB67**车事故所退押金归被告李XX所有,由李XX支付原告退伙款180000元整等事项。至今,被告李XX未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另查,被告仝XX与被告李XX在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合伙经营期间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汽车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退伙协议》、离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原告孙XX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退伙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XX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孙XX退伙款180000元,其至今未履行协议,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退伙款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李XX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仝XX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故李XX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仝XX应与李XX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仝XX承担责任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仝XX应与被告李XX共同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仝XX辩称其对李XX与原告合伙经营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XX、被告仝XX共同向原告孙XX支付退伙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仝XX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裴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