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肥东锦弘中学、张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2号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杨庆兰。系崔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锦弘中学,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陈存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祥,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张万山,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肥东锦弘中学、张某、张万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庆兰、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肥东锦弘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张万山及张某、张万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诉称:2012年4月16日晚,原告在锦弘中学校内上晚自习,因无教师监管,本班学生张某向薛正伟问问题后,转身准备返回时,手中的水笔不慎碰到原告的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两日后,锦弘中学才通知原告父母。除锦弘中学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46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肥东锦弘中学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本起事故是张某在无意下造成的,应由��某承担全部责任,我校在事故中无过错,事发后积极救治、及时支付费用,尽到了一切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张万山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由于双方均系未成年人,在封闭式学校就读,上晚自习时无教师在场,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带伤者就医,支付258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晚,崔某在锦弘中学校内上晚自习,同班学生张某向薛正伟问问题后,转身准备返回时,手中的水笔不慎碰到原告的左眼,致崔某受伤。2012年4月19日,崔某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873.66元。2013年6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崔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事故发生后,肥东锦弘中学支付崔某医疗费22000元,张万山支付崔某医疗费11422.27元。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医院病例、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肥东锦弘中学系封闭式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崔某和张某均系未成年人,且都是肥东锦弘中学的学生,崔某在上晚自习时被张某致伤,由于当时无教师监管,肥东锦弘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对崔某的伤害负有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万山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张万山与肥东锦弘中学各自承担60%、40%的责任。本起事故给崔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8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为5850元(97.5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6292元过高,根据原告救治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学费损失1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崔某不能正常就学,被告同意赔偿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81497.66元。上述损失,由张万山承担108898.6元(181497.66元×60%),由肥东锦弘中学承担72599.06元(181497.66元×40%)。扣除肥东锦弘中学已支付的22000元,肥东锦弘中学��应赔偿原告50599.06元。关于张万山辩称已支付原告25800元,从现有的证据反映,本院认定医疗费11422.27元,对其他费用支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张万山还应赔偿原告97476.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97476.33元;二、肥东锦弘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50599.06元;三、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张万山承担1000元,由肥东锦弘中学承担600元,由崔某承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