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翠芝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翠芝,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023号原告丁翠芝。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付长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原告丁翠芝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翠芝诉称:2012年3月30日21时55分许,王普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中商务酒店门口人行横道线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普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60元(10208元/年×5年×12%÷3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9106.20元,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判决。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77.61元(含伙食费3187.7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补偿期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着人生活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我司已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伙食费,故不应支持。营养费,标准偏高,按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营养补偿期限、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残疾赔偿金、被扶着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偏高,按10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住宿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两被告均无异议,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106天,医生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右胸第2-8肋骨骨折、肝挫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65215.91元,其中原告支付346元,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支付64869.91元。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还另行支付原告伙食费3187.70元、护理费1720元。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150天、70天、56天。另查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普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自愿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和护理费,确定为6521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酌情确定标准为4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2240元(40元/天×56天)。以上合计为72755.9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酌情确定标准为105.40元/天,确定误工费为15810元(105.40元/天×150天);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3.残疾赔偿金84961.60元(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20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5年×12%÷3人)];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住宿费,无法确定与事故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14959.7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鉴定费2100元。综上共计189815.6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已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为67815.61元(189815.61元-122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故原因及责任,王普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其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翠芝损失122000元;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丁翠芝损失67815.61元;综上一、二两项,结合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69777.61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实际应支付丁翠芝1200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丁翠芝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交纳1441元,由丁翠芝负担91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