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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秀诉被告杨贵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秀,杨贵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李春秀,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杨贵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绿洲大酒店14.**楼。法定代表人:戴宪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秀诉被告杨贵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原告李春秀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并提交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后,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被告杨贵超、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秀诉称:2013年5月30日13时05分,被告杨贵超驾驶川Q590**(临牌)小客车与卢纯超驾驶的并搭乘我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卢纯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贵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我病情好转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5639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续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5004元、护理费438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因事故休假而影响年终奖及调资升级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杨贵超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贵超驾驶川Q590**(临)小客车从宜宾市岷江桥方向往三江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建国汽贸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卢纯超驾驶并搭乘李春秀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春秀及卢纯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2013)第04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贵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纯超、李春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秀被宜宾蜀南医院的救护车护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双膝及手部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搓伤。经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3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观察病情变化。2、休息两周,患手禁止剧烈活动及用力。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及救护车费4819.93元(4669.93元+150元),此款已由被告杨贵超支付。另查明:原告李春秀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在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玻璃制品岗位工作,其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2726.4元、3025.96元、1510.42元,该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20.93元。庭审中,原告李春秀陈述其在院期间系由其配偶胡李平护理,并提供了李平2013年5、6、7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没有记载因误工的扣款。被告仁寿保险公司陈述原告的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60元/天,计算34天。事故车川Q590**(临)小客车现使用车牌为川QL83**,登记户主系冯裕林,被告杨贵超庭审中陈述:我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是挂在别人名下,此次事故责任费用我来承担。另,该车在事发前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既不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内。在(2013)翠屏民初字第2405号案件中,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卢纯超551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已赔付卢纯超3436.66元,现医疗费用限额仅余44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病历、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表、房产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临时牌照照片复印件、蜀南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贵超驾驶川QL83**号车与卢纯超驾驶并搭乘原告李春秀的无牌电动车相撞后,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春秀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贵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纯超系实际侵权人且其陈诉系事故车实际车主,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杨贵超提出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医药费的辩称理由,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卢纯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续医疗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因住院休假而影响的年终奖及调资升级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004元,本院按原告在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20.9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计算为住院的20天和出院后需休息的2周即14天,共计34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支持为2743.72元(2420.93元/天÷30天×34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38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其配偶进行的护理,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支持为1296.66元(23664元/年÷365×20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住院20天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本院支持为300元(15元/天×20天)。综上,原告李春秀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误工费2743.72元、护理费1296.6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819.93元,共计9260.3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川QL8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4481元(因仅余4481元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38.93元(4819.93元+300元-4481元),扣除被告杨贵超垫付的4819.93元,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赔付原告300元,支付被告杨贵超41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贵超638.93元。原告另4140.38元损失(9260.31元-4819.93元-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L8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秀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秀4140.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L8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杨贵超41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贵超638.9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为605元,由原告李春秀承担405元,由被告杨贵超承担200元,此款原告李春秀已预交,被告杨贵超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李春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