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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与文武、练永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文武,练永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解放街,组织机构代码:20560090-7。负责人李福全,系该社主任。被告文武,男,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练永碧,女,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系被告文武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诉被告文武、练永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