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与文武、练永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文武,练永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解放街,组织机构代码:20560090-7。负责人李福全,系该社主任。被告文武,男,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练永碧,女,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系被告文武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诉被告文武、练永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分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