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陶小宁与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宁,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陶小宁,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群,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小宁与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宁诉称,2011年6月25日,本人驾驶电动车沿大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康居路,在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轮压上被雨水冲至路面的泥沙后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1年6月28日实施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手术。经查,本人摔倒路段为被告公司施工路段,当时路面还没有完全恢复,且没有护挡与警示标识,为此,本人于事故发生后立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各部门一直久拖不决,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查档费50元,以上合计37652.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接报称事发地点发现闸门井往外冒水,我公司遂派人维修,在剖开路面时发现地下有军用电缆,恰巧部队巡线员也发现,并要求我公司停止维修,在与部队协调备案后方可进一步施工,因此处管线漏水较少,我公司遂停止施工,并按照市政道路规范二灰结石,并夯石至路面,由于此挖掘点占据一股右转路道,设置围档会影响交通,故我公司在清理所挖柏油并拆除围档后撤场。6月28日,我公司与部队协调后,又至现场开挖维修,仍按照市政道路规范二灰结石,并分层夯石至路面,清理现场后离开,随后我公司立即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并由市政公司恢复路面。2011年12月20日,我公司接到原告举报,原告自称6月份骑电动车路过此处摔伤住院,要求索赔。2012年9月5日,原告又至我公司反映情况并要求索赔,我公司工作人员即告知原告索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拒赔并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上午11时许(当时天下着雨),原告驾驶B96831电动自行车沿大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康居路,在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轮压上被雨水冲至路面的泥沙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进行手术,2011年7月11日出院,合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床上进行患肢肌肉舒缩功能锻炼;2、壹个月后返院复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拄拐下地功能锻炼;3、全休三个月;4、不适随诊。现原告主张费用:医疗费113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查档费50元,以上合计37652.68元。1、医疗费11314.6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8644.8元,出院后因复查又支出1086.5元医疗费用,住院期间18644.8元医疗费用原告通过工伤保险已报销14539.62元,尚有4105.18元无法报销,合计出院后产生的1086.5元医疗费,原告现主张医疗费为5191.68元,被告对5191.68元医疗费用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88元,原告按住院天数16天,每天标准18元,故为288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3、护理费42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计16天×60元/天=960元,出院后由其妻子全天护理,按55元/天计算,共护理60天,计60天×55元/天=330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为4260元。被告表示对住院期间的960元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表示由法院酌定;4、营养费240元,被告予以认可;5、误工费18000元,原告认为月收入为6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三个月,故应为1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予以印证,在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中,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114.85元、3906.60元、3766.38元,受伤后每月发放了371.95元,被告认为误工费用每月标准应以3906元扣除371元后为3535元,合计3月×3535元/月=1060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有急救时出动救护车产生的180元交通费用,另外320元系出院复诊产生的费用,具体支持多少,可由法院酌定。被告对180元因救护产生的交通费用无异议,对于另外320元,表示可由法院酌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卧床较长,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所以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8、查档费50元,为此诉讼,原告支出50元查档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摔伤路段除了被告所有的窨井盖外,还有其它窨井盖。2011年6月19日被告接报称事发现场发现闸门井往外冒水,被告遂当日派人维修,2011年6月29日又进行第二次施工。被告认可施工的窨井盖系其单位所有,另外窨井盖并非其公司所有,其施工时,非其所有的窨井盖并未施工。当时第一次施工时,因此处系交通要道,设警示标识及围档的话会阻碍交通,故未设立警示标识及围档,当时仅做回填,因6月29日仍需施工,故未通知市政部门对路面硬化。以上事实,有病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医疗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接报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陶小宁受伤系车轮压上被雨水冲至路面的泥沙后摔倒,结合当时事发现场周围的情况,被告所有的窨井盖正在施工,且路面并未作硬化处理,在被告未提供冲至路面的泥沙系其它人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冲至路面的泥沙系被告施工所致,且施工现场也未设置围档及警示标志,因此原告此次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及项目本院将结合案情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医疗费51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88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605元,以上费用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9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系骨折,且医嘱也注明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主张按55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用合计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4260元。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产生费用及复诊情况,酌情支持原告400元。查档费用50元,因系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1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88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605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400元、查档费50元,以上合计21034.68元。本案中,原告受伤虽系被告所致,本院考虑到天气原因及路面状况,原告在通过路口时也未完全尽到谨慎义务,对此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9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小宁1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