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恩靖与东莞东华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609号原告:朱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朱胜某,曾用名朱根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超某,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李胜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毅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晓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恩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某的法定代理人朱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某,被告东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恩某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不慎被爆裂的啤酒瓶碎片刺伤入住被告处外七科,至同年7月3日出院。被告出具的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割伤肌肉、神经损伤并异物留存;2、胸部割伤多发皮肤挫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出院后,胸部一直还是疼痛难忍,为此,其父亲不得不请假全程护理。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到东莞市清溪医院检查,彩超结果提示:“右胸壁皮下软组织内异常强回声区,玻璃异物?”11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门诊检查,才发现胸内存留有玻璃碎片,经清创、异物取出术,被取出一块约11mm×2.7mm×8mm大小的玻璃碎片。至此,原告才慢慢复原。从被告医师的诊疗措施可以看出,原告就诊时,已主诉胸部被爆裂的玻璃碎片刺伤,且有出血、疼痛症状,但是从整个病历却未能看出其采取了相对应的常规检查措施,致原告胸部存留玻璃碎片一直未被发现。在原告整个住院期间,其胸部疼痛一直未有缓解,但是被告医师一直未予行业普通水准的注意,相反,却在“出院小结”中违背客观事实填写患者“病情稳定,无诉伤口疼痛等不适”等,而实际情况是,原告的胸部一直疼痛且无法找到病因。由于被告方医师的疏忽,致原告右胸内的玻璃残片一直未被查出。被告方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由于玻璃残片在原告体内存留经长达四个多月,给年幼的原告带来巨大的身心痛苦,而原告的父母也被迫放下手头工作,精心护理原告,期间所承受的心理痛苦也可想而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学费损失1144元、护理费37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1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华医院答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规范,不存在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术前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告知异物未能完全取出可能,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入院时胸部多处皮肤挫伤,伤口表浅且细小,无明显渗血,局部肿胀,给予常规消毒。入院胸片显示拍片未见异常,胸部玻璃异物细小偏离伤口大约1cm(2012年11月3日取出后发现),当时查体局部肿胀,异物细小且胸片未见异常未能被发现,属于临床上难以发现的情形。被告对该问题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及其家长对此表示知情并签字同意手术。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科学,诚然,医学科学发展至今并不能完全即时发现并解决所有人体伤痛。临床工作中,疾病的发展具有一个过程,并不要求从疾病的发生即须作出准确的诊断,是由该疾病显露了本身所具有的临床症状,加以辅助检查方可正确作出诊断。在对原告诊疗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本身受伤特点,细小玻璃异物在临床上难以被发现,且偏离伤口大约1cm,被告充分告知该类型受伤的特点,并由原告家长签字同意手术,被告已尽高度注意义务,出院亦嘱其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持续疼痛的特点显露,被发现存在异物存留后,被告立即正确诊断并实施取出术,原告并未因此出现任何不良后果。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恩某因被玻璃刺伤于2012年6月24日23时0分到被告处就诊,门(急)诊诊断为:右前臂创伤肌肉,神经损伤并异物存留,胸部左部裂伤,入被告外七科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现病史为:“患者入院前4小时被玻璃刺伤右前臂及胸部,当即出血,疼痛,右中、环、小指活动受限,环指尺侧及小指有麻木。受伤后在当地医院简单包扎,拍片(外院):右前臂异物存留?……”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割伤肌肉、神经损伤并异物存留;2、胸部割伤多发皮肤挫伤。当天晚上23时19分原告父亲朱胜某签署一份《东莞东华医院外七科手术同意书》,风险告知包括:……7、异物未能完全取出……”2012年6月25日原告右前臂清创缝合肌肉、神经修复术。2012年7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割伤机构、神经损伤并异物存留;2、胸部割伤多发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术后外固定壹个月,去除外固定后予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外伤及负重;3、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4、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扫描,报告显示超声所见:患者有右胸部玻璃外伤史:右乳头内下方胸壁皮下软组织内可见一异常强回声区,范围约11mm×2.7mm×8mm,形态不规则,后方伴慧尾征。CDFI:内未见明显血流信号。双乳头后方及双腋区未见明显异常回声。超声提示:右胸壁皮下软组织内异常强回声区,玻璃异物?请结合临床。2012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门诊治疗,行清创、异物取出术。诊断为:1、右手及右前胸外伤术后;2、右前胸软组织内异物存留处理;处理为:1、清创、异物取出术;2、每3天换药,1周拆线;3、风险:伤口感染、疤痕形成,异物不能完全取出;4、脑血管意外。上述意见有原告父亲朱胜某签字同意。原告主张2012年7月3日前在被告处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为被告支付。原告对其医疗费支出未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2年6月24日曾在被告门诊拍了一张胸片,并主张该胸片能显示原告胸部位置有一个三角形的异物,但被告人员因疏忽没有发现,且住院病历里未见有该胸片内容。对此,被告表示门诊拍片均由患方保管,无需归入到住院病历中,并认为该胸片未能显示胸部有异物,根据原告受伤特点玻璃不一定能通过检查手段完全查出,该影像报告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一份《不予受理函》,以“认为本案被鉴定人某某终医疗损害后果不明确,本中心难以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鉴定。对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原告诊治时间延误,增加了原告的痛苦,导致原告父母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对此认为原告不存在损害后果,根据辅助检查,导致原告受伤的玻璃细小,偏离伤口,玻璃没有及时发现并不是被告的过错,系限于原告当时的受伤特点及医疗条件所致。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确认原告目前身体已经恢复健康,没有其他损害后果,但主张原告年龄较小,玻璃碎片在其体内存留长达几月,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且被告的漏诊行为导致原告相关费用支出增加。原告提供了一份就读证明、收款收据、请假证明和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因被告延误诊治导致原告的学费损失及原告父亲的误工损失,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在东莞市清溪镇银河学校二年级(2)班就读,原告父亲朱胜某在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从莞告诉十四标罗马特大桥》工程部任部门主管月工资玖千元整,因原告受伤朱胜某从2012年6月25日请假到2012年11月6日,请假期间没工资计算;收款收据显示原告2012年下半年学费标准为每学期25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东莞市清溪医院彩超扫描报告、门诊病历、照片、就读证明、请假证明、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资格证书、影像资料、《不予受理函》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患者存在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第一次就诊时因被告的过失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玻璃碎片存留在原告体内,造成原告痛苦和损失,但被告在原告门诊时已经对原告右前胸进行拍片,被告主张该胸片属于门诊拍片,故未包含在住院病历里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特点,原告右前胸存留的玻璃碎片仅为11mm×2.7mm×8mm,形状不规则,且偏离伤口位置,结合原告在外院拍片仅提示“右前臂异物存留?”,故被告方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右前胸存留的玻璃碎片并及时清除属于正常的诊疗风险范围,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在原告出院时被告亦已经医嘱原告不适随诊,在发现原告右前胸异物存留之后被告亦及时为原告进行手术清除,故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并不构成医疗过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也已经确认其目前身体已经恢复健康,没有其他损害后果,原告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亦已由被告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目前已不存在医疗损害后果。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原告目前已不存在任何医疗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学费损失、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朱恩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淑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柳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