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建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E×××××铃木二轮摩托车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湖盐西路汽车站对面时,见施某背包驾驶电瓶车往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方向行驶,遂产生劫财念头,便驾车尾随。被告人吴某尾随至双林镇雉头村沙二自然村西北侧南北向乡村道路边,用所驾驶的摩托车逼停施某所驾车辆,言语威胁称不给钱便要劫色,因被害人没有回应,被告人吴某并要强吻被害人施某,被害人施某被迫拿出钱包,被告人吴建峰劫走钱包里的全部现金共计人民币1390元,后应被害人要求,当场返还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190元、浙E×××××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其中现金人民币1190元已发还被害人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