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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兵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1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兵,男,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逮捕,同年7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系陕西金戈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兵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刘兵兵在陕西泉财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了陕K008**白色路虎车,并用该车抵押贷款65万元,车户名为刘某乙。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兵兵明知该车只能办理一次抵押贷款,但由于其所欠债务太多,于是找到一办假证的人以15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套在其父亲刘某某名下的白色路虎车的假手续欲向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刘兵兵驾驶陕K008**白色路虎车来到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并称其所驾驶的白色路虎车还没上户,相关手续被拿到车管所上户,并提供了办理的假手续的复印件。该公司人员告知其应提供原件,被告人刘兵兵答应过两天给提供,公司答复贷款手续由银行审核且需要两周才可批下来。当日,被告人刘兵兵对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谎称其工程急需用钱,先向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借款30万元,经公司同意后,刘兵兵打了欠条,并提供了其朋友安某的农行卡号,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当天将30万元现金打入该农行卡内,并在被告人刘兵兵所驾驶的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安装了GPS。第二天,被告人刘兵兵为了逃避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向其索要债务,将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安装在其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的GPS拆下来。过了几天,被告人刘兵兵又将该GPS重新安装在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又以借款为由骗走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10万元。借到10万元后,被告人刘兵兵没有能力且害怕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找其还钱,便将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安装在其路虎车上的GPS拆下来扔掉。之后,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发现被告人刘兵兵提供的手续均系伪造,便联系刘兵兵称让其来公司给车辆照相,后将刘兵兵驾驶的路虎车扣押,刘兵兵谎称其出去借钱,后将手机关闭并逃跑,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刘兵兵在内蒙古乌审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兵兵将所骗取的40万元部分用于还债,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兵兵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兵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刘兵兵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兵兵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且借款时立有欠据,借来的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并非挥霍,故被告人与借款公司间属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刘兵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刘兵兵在陕西泉财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了陕K008**白色路虎车,并用该车抵押贷款65万元,车户名为刘某乙。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兵兵明知该车只能办理一次抵押贷款,但由于其所欠债务太多,于是找到一办假证的人以15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套在其父亲刘某某名下的白色路虎车的假手续欲向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刘兵兵驾驶陕K008**白色路虎车来到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并称其所驾驶的白色路虎车还没上户,相关手续被拿到车管所上户,并提供了办理的假手续的复印件。该公司人员告知其应提供原件,被告人刘兵兵答应过两天给提供,公司答复贷款手续由银行审核且需要两周才可批下来。当日,被告人刘兵兵对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谎称其工程急需用钱,先向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借款30万元,经公司同意后,刘兵兵打了欠条,并提供了其朋友安某的农行卡号,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当天将30万元现金打入该农行卡内,并在被告人刘兵兵所驾驶的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安装了GPS。第二天,被告人刘兵兵为了逃避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向其索要债务,将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安装在其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的GPS拆下来。过了几天,被告人刘兵兵又将该GPS重新安装在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又以借款为由骗走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10万元。借到10万元后,被告人刘兵兵没有能力且害怕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找其还钱,便将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安装在其路虎车上的GPS拆下来扔掉。之后,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发现被告人刘兵兵提供的手续均系伪造,便联系刘兵兵称让其来公司给车辆照相,后将刘兵兵驾驶的路虎车扣押,刘兵兵谎称其出去借钱,后将手机关闭并逃跑,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刘兵兵在内蒙古乌审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兵兵将所骗取的40万元部分用于还债,部分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兵兵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7日,其在陕西泉财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了陕K008**白色路虎车,并用该车抵押贷款65万元,车户名为刘某乙。2013年3月份,因其所欠债务太多,就找到一办假证的人以15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套在其父亲刘某某名下的白色路虎车的假手续,欲向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同年4月15日,其驾驶陕K008**白色路虎车来到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并称其所驾驶的白色路虎车还没上户,相关手续被拿到车管所上户,并提供了办理的假手续的复印件。该公司人员告知其应提供原件,其答应过两天给提供,公司答复贷款手续由银行审核且需要两周才可批下来。当日,其对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谎称其工程急需用钱,先向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借款30万元,经公司同意后,其向公司打了欠条,并提供了其朋友安某的农行卡号,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当天将30万元现金打入该农行卡内,并在被告人其所驾驶的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安装了GPS。第二天,其为了逃避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向其索要债务,将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安装在其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的GPS拆下来。过了几天,其又将该GPS重新安装在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又以借款为由骗走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10万元。借到10万元后,其没有能力且害怕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找其还钱,便将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安装在其路虎车上的GPS拆下来扔掉。之后,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让其来公司给车辆照相,后将其驾驶的路虎车扣押,其谎称出去借钱,后将手机关闭并逃跑的事实。2、被害单位榆林市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负责人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刘兵兵驾驶陕K008**白色路虎车来到其公司,并称所驾驶的白色路虎车还没上户,相关手续被拿到车管所上户,并提供了手续的复印件。其公司人员告知被告人刘兵兵应提供原件,被告人刘兵兵答应过两天给提供,公司答复贷款手续由银行审核且需要两周才可批下来。当日,被告人刘兵兵称工程急需用钱,提出向其公司借款30万元,经公司同意后,刘兵兵打了欠条,并提供了安某的农行卡号,其公司当天将30万元现金打入该农行卡内,当日在被告人刘兵兵所驾驶的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安装了GPS。第二天,被告人刘兵兵为了逃避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向其索要债务,将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安装在其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的GPS拆下来。过了几天,被告人刘兵兵又将该GPS重新安装在陕K008**白色路虎车上。又以借款为由骗走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10万元。借到10万元后,被告人刘兵兵没有能力且害怕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找其还钱,便将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安装在其路虎车上的GPS拆下来扔掉。之后,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发现被告人刘兵兵提供的手续均系伪造,便联系刘兵兵称让其来公司给车辆照相,后将刘兵兵驾驶的路虎车扣押,刘兵兵谎称其出去借钱,后将手机关闭并逃跑,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刘兵兵在内蒙古乌审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兵兵将所骗取的40万元部分用于还债,部分被其挥霍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系被告人刘兵兵父母)、安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3月份,刘兵兵在银行贷款时让刘某某、陈某某签字,并且是路虎车抵押以及上述时间、安某农行的个人账户内有40万元进账的事实。4、扣押清单、欠条二支、领条,证明被告人刘兵兵向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借款40万元及欠条被扣押,以及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发现被告人刘兵兵提供的贷款手续均系伪造,扣押了被告人刘兵兵路虎车,被告人刘兵兵亲属将所骗取的40万元退赔被害人后领走路虎车的事实。5、被告人刘兵兵伪造的刘某丙买路虎车的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办结进口的手续证明、以及办完假手续后刘某某在银行消费贷款手续以及刘兵兵在买路虎车时以刘某乙的名义在银行贷款64.9万元的手续,证明被告人刘兵兵在买车时已办理了贷款,而后为骗取第二次贷款伪造了刘某丙买车手续的事实。6、人口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兵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兵兵对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兵兵虚构事实诈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兵兵的家属已将赃款40万元全部退赔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该事实有榆林市通源汽贸公司出具的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与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逮捕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5日。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兵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兵兵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兵兵家属主动退赔了所诈骗的40万元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兵已羁押的15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刘兵兵的辩护人刘寄托关于被告人刘兵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兵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伪造车辆的手续,并隐瞒了其车辆已贷款的真相,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惠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