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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建国与林兴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国,林兴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倪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被告林兴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责人宋立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戎奇寅、潘元辉。原告倪建国为与被告林兴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林兴兴、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国诉称,2013年3月10日22时10分,被告林兴兴驾驶浙B×××××轻型厢式货车沿普陀区东港海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至半升洞油库外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海洲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兴兴转弯未让直行及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建国无事故责任。另外,浙B×××××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目前双方就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兴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26.72元,其中医疗费3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26350.5元、护理费1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并由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兴兴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36.22元变更为2004.81元。原告倪建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0028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发票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药品及费用清单1份、医疗辅助用品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04.81元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6份、舟山海华客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1份、工资卡收入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护理时间、营养费、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被告林兴兴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761.3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475元,要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林兴兴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0份、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4份、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已预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4761.3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各项损失提出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商业三者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47.45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误工收入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入证明效力不足,应提供工资发放单及纳税证明。3.护理期限。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时恢复较好,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6.根据原告伤势,营养费无必要。7.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中国人保江东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报案记录事故代抄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林兴兴驾驶浙B×××××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东港街道海洲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海洲路半升洞油库外路段,与原告倪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2809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兴兴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及未注意行车安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倪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胫骨髁间隆突基底部骨折伴右膝关节腔内积液)、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下颌部裂伤,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花费16291.11元。被告林兴兴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4286.30元、护理费475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误工费20043.5元、护理费1031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6日11时至2013年4月6日11时。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16291.11元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2.误工费20043.5元、护理费1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确认。3.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4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住院情况,结合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6.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衣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物损失为12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51184.61元。三、关于预付赔偿款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决定对被告林兴兴已预付赔偿款14761.3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倪建国伤后经济经济损失10000元、3075.50元、1200元,合计41953.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建国伤后经济损失9231.11元。由于被告林兴兴已预付原告倪建国赔偿款14761.30元,经结算,被告中人保财险江东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51184.61元中,向原告倪建国支付36423.31元,向被告林兴兴支付14761.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林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芳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