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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唐某。被告符某。原告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传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芳、梁恩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某与被告符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当即收拾包裹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全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从2010年下半年外出后未再与原告同居生活过。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符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19日在全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金钱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要回娘家要求原告给钱给她,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随即收拾行李离家出走,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方联系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符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差。2010年9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卢传松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将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