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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路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路某、郭某经预谋后至本区六横镇中远船厂一号船体车间聚鑫队,由被告人郭某望风,被告人路某采用钢丝打开工具箱挂锁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电焊线3卷(价值人民币10284元),并将窃得的电焊线扔到船厂围墙外。当晚,被告人路某又将赃物电焊线藏匿于船厂围墙外的蟑螂山村一废弃民房内。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路某至藏匿地点取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所窃电焊线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建立、杨某、曹某、周安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付韫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