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约好在襄阳市襄城区南湖广场公交车站附近碰面。随后李某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将白色晶体1袋及红色药丸2粒交给张某,收取现金200元。交易完成后李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缴红色药丸24粒、白色晶体1袋。经检验,从李某身上搜缴的红色药丸共重1.7克,白色晶体重0.8克;从张某身上搜缴的红色药丸2粒,重0.2克,白色晶体1袋,重0.7克;合计3.4克,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3)第107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单,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王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