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继顺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郑继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继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博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顺诉称,2013年1月23日,我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丰登坞镇电力所门前路段时,由于路面有冰雪路滑,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开支修理费27881元。我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2788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抄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车辆、驾驶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修理费发票1张、结算单1份,证明冀B×××××号轿车的车损情况。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如实陈述事实经过,涉嫌虚报保险事故,其诉请不应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冀)公(唐)鉴(痕)字(2013)045号鉴定报告1份,证明冀B×××××号轿车各别部位有陈旧性变形,气囊表面有陈旧性污渍及多处陈旧性破损创口,此事故有二次撞击的可能性;2、2013年1月23日被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的查勘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事故现场陈述的近期没有发生别的事故、车上没有旧损、气囊是新的、没有弹出来过,该陈述与鉴定报告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记载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的维修价格过高且未扣除残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被告单方委托,该报告注明不用于诉讼,且该报告系痕检报告,该鉴定机构只能做痕检鉴定,不能做新旧鉴定,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修理费发票票据形式合法,且附有结算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全损保额为96471.2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称于2013年1月23日,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丰登坞镇电力所门前路段时,由于冰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路边电线杆上,致冀B×××××号轿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3年1月23日作出第004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发生情况。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开支修理费27881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报险,被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的查勘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原告称冀B×××××号轿车“没有旧损”及“气囊是全新的”。2013年1月25日被告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冀B×××××号轿车进行痕迹检验,2013年2月22日该研究所作出(冀)公(唐)鉴(痕)字(2013)045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记载检验冀B×××××号轿车的各别部位有陈旧性变形,气囊表面有陈旧性污渍及多处陈旧性破损创口,意见为:BQC755号轿车内前部操作台处呈爆出状的两个安全气囊为旧气囊。本院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没有旧损”及“气囊是全新的”与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冀)公(唐)鉴(痕)字(2013)045号鉴定报告记载的冀B×××××号轿车各别部位有陈旧性变形,气囊表面有陈旧性污渍及多处陈旧性破损创口不一致,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双方对事故及损失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修理事故车辆,诉请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继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郑继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