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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招赘的女婿。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3月25日生育一女高某某。因被告对家人缺乏责任感,没有家庭观念,常年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12年农历腊月开始分居,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0年3月25日生育一女高某某。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关心不够,双方感情失睦。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洋县金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雄审 判 员  雷崇理人民陪审员  何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