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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拓宝纺织有限公司与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拓宝纺织有限公司,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拓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佩坤。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反诉原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尔。委托代理人:胡边。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原告绍兴县拓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宝公司”)为与被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一审裁定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富丽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郭栋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01的纱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OEC10S型号的经纱纱支,数量为200T-250T,单价为承兑每吨19400元,现金每吨188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须支付供方预付款25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货款交完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还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预付款,原告按约并根据被告通知向被告供货,到2011年10月15日共供给被告纱线152000公斤,计货款人民币2948800元,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暂停发货,原告即未再供货,但一直到2012年8月仍未通知原告供货。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七天内决定是否尚需剩余货物并将收货人及收货地点告知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函七天内未作任何回复。合同履行中,被告又陆续支付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尚有4488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已开出金额为11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金额为1784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4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9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富丽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富丽达公司之所以向原告采购经纱,是因为坯布的买方杭州钦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瑶公司”)指定使用原告供应的OEC10S经纱。同时因钦瑶公司指定向原告购买OCE10S经纱的除被告外,还有杭州凌云纺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等。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纱买卖合同》后,被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30日、10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预付货款250万元。因为原告交付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在坯布买方钦瑶公司、中间介绍人杭州丝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顺公司”)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质量问题引发的赔偿事项进行协商。虽然当时未能就赔偿问题取得一致意见,但对于经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和双方的《经纱买卖合同》中止履行是双方均认可的,同时,由于经纱质量问题,被告已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不但无权主张剩余货款,还应当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原告将讼争的经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共生产坯布414653.60米,其中279634.20米坯布已交付给了钦瑶公司。因原告提供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以此织成的坯布在染色后经向存在白点和白色色段的现象,被告与坯布买受人钦瑶公司多次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已交付的279634.20米坯布作减价634096.99元处理,尚未交付135019.40米坯布由被告自行处理并自负盈亏。被告认为,被告承担的减价损失及积压的135019.40米坯布的跌价损失均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经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故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向被告赔偿因经纱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款634096.99元;2、原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经纱质量问题导致的库存135019.40米坯布的跌价损失405058.20元;3、原告补足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反诉答辩称,1、对于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支付25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异议。2、对于被告与钦瑶公司具体合作内容不知情,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对于质量的口头或书面的异议,也没有与被告商讨过质量赔偿问题,因此被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反诉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3、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可以自动履行。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纱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OCW10S型号的经纱纱支,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的事实;2、出库码单二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将152000公斤经纱纱支供给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1164000元发票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50万元的事实;5、函(打印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一份及查询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征询是否需要继续供货的事实。被告就其本诉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6、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经纱存在异纤,因此导致坯布染色后经向出现白色点和白色色段的质量问题;2011年11月,原告已经接到经纱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的通知,原告对经纱质量问题是承认的事实;7、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经纱存在微量涤纶纤维及经纱存在微量涤纶纤维是坯布染色后经向出现白点和白色色段的原因的事实;8、坯布供销合同一份、坯布出库单三十五份、协议书一份,积压的坯布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经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如下损失:赔偿钦瑶公司634096.99元及库存白坯布135019.40米无法销售的事实;9、汇款申请单三份、银行承担汇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50万元,在付款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10、染色后成品布照片三张及样品,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经纱存在异纤,导致坯布染色后有质量问题的事实;11、进出仓月报表十二份,以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OEC10S型号的纱线被告只从原告处采购过的事实。此外,为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证人徐某、刘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徐某陈述:其是钦瑶公司与被告坯布买卖关系的代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经纱是由钦瑶公司介绍的。2011年国庆节后,钦瑶公司发现被告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在2011年11月,原告的代表徐世明、被告代表韩总和陈总、钦瑶公司代表徐某、介绍人丝顺公司代表刘某开了一个碰头会协商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协商过程中,原告代表徐世明表示质量问题肯定承担,但现在损失未定,等损失定下来后再协商解决。(证据12)证人刘某陈述:其是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丝顺公司是讼争买卖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当时因为发现原告的棉纱便宜,所以介绍给了被告。2011年10月中旬,徐某(钦瑶公司代表)给其打电话,说有异纤。11月上旬,徐某、被告的陈总、刘某、原告的徐世明还有韩总碰头协商,原告的徐世明说,先处理以后再说。且承认白点是由于原告供应的纱线造成的。(证据13)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积压的135019.40米白坯布的经纱中是否存在异纤、染色后存在经线白点、白色色段是否是由异纤造成的进行鉴定并申请对该135019.40米白坯布的跌价损失进行评估,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135019.40米白坯布是由原告提供的经纱织成的,故对被告的该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本诉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对供货数量及质量标准作出了约定,原告举证时特别指出的合同第七条没有时间单位,应视为约定不明,适用合同法两年的期限;2、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起诉状中的陈述有异议,事实上从码单来看所有的收货码单都是被告,没有其他收货人;3、对证据3,确实收到了这些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开具发票时双方买卖关系处于中止,原告收到250万元货款但却只开具了1164000元的发票,对货款怎么结算尚未确定;4、对证据4,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50万元;5、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函件,从证据形式来看,EMS快递详情单没有邮政部门的邮戳不能证明是否发出及收到,打印件没有邮戳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反诉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6、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从时间上来说是原告起诉之后形成的,在被告所称的出现质量问题一年之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供纱线从来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口头或书面的异议;7,对证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样布和纱线不是原告所供应的纱线,故该结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8、对证据8,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型号也与本案讼争货物不同;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字体颜色几乎是同一天出具的,且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供货关系,与本案无关;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纯粹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布是用原告所供纱线织成的;9、对证据9,申请单不清楚,但原告确实收到250万元货款没有异议。10、对证据10,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布是用原告所供纱线织成的;样品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所供纱线织成的,且自2011年10月供货到原告起诉这一年中,被告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反诉的牵强;11、对证据11,首先为举证期满后提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次为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首先,徐某系被告上家业务公司的代表,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被告与钦瑶公司达成了所谓的赔偿协议,因此足以证明其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可能参与到相应的事务处理中来。其次,刘某也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身就是被告业务介绍人,同时刘某与徐某证词上协商的时间明显不同,徐某说是10月初,刘某说是11月份,因此两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关键一点,原告代理人向徐世明进行了询问,其完全否认与被告之间就质量问题进行了洽谈,更不承认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因此,两证人的证言完全不是事实。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徐某是钦瑶公司代表,直接参与了原被告之间就质量问题和赔偿问题的协商,徐某就其亲身经历的事实作出的陈述,符合证据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1、本案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和索赔的请求,双方曾经就质量问题和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代表徐世明对于坯布染色后经向存在白点、白色色段,色布和坯布是用其供应的纱线织成的,色布存在白点是纱线存在异纤导致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代表也认可坯布处理完成后损失愿意承担责任。2、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赔偿已经履行,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系。证人刘某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是本案合同签订以及后面协商的直接参与人员,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做客观陈述,符合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经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代表徐世明对于坯布染色后经向存在白点、白色色段,色布和坯布是用其供应的纱线织成的,色布存在白点是纱线存在异纤导致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2、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3、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确实收到过,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4、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5、证据5,虽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函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面单及快递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份快递,而且快递面单上已写明了函件的主要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6、证据6,出具证明的三家公司,钦瑶公司是被告坯布的买家,且与被告之间存在赔偿协议,凌云公司与被告一同向原告购买棉纱,丝顺公司为讼争所涉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且据其法定代表人刘某陈述,其与被告的关系很好,三方均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对该两份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证据7,该份检测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未就检测样本与原告协商一致,也不能证明其样本所用经纱为原告提供,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8、证据8,所涉的坯布被告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的经纱织成,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9、证据9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10、证据10,被告无证据证明照片中的色布及样品布是由原告提供的棉纱织成,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11、证据11,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进出仓报表仅为被告一个部门的报表,不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购买过棉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12、证据12、证据13的证人证言,与证据6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01的纱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OEC10S型号的经纱纱支,数量为200T-250T,单价为承兑每吨19400元,现金每吨188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须支付供方预付款25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货款交完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还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预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到2011年10月15日共供给被告纱线152000公斤,按承兑方式计货款人民币2948800元,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暂停发货,原告即未再供货,但一直到2012年8月仍未通知原告供货。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七天内决定是否尚需剩余货物并将收货人及收货地点告知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函七天内未作回复。现被告尚有448800元货款(按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计算)未支付,折合成按现金方式支付为434919元。原告已开出金额为11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金额为17709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200吨至250吨,已履行152吨,未履行部分经双方在庭审时陈述一致不再履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经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钦瑶公司赔款并造成库存白坯布跌价,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向钦瑶公司的赔偿款及库存白坯布跌价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受人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合同附随义务,且双方实践中亦存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惯例,故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销售商品应当依法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应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的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开具发票的价税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尚未开具发票的交易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拓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现金人民币43491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绍兴县拓宝纺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77091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7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