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姚芳梅与汪本为、颜士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芳梅,汪本为,颜士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98号原告:姚芳梅,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汪本为,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颜士英,女,193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范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魏,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芳梅诉被告汪本为、颜士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芳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本为、颜士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芳梅诉称:2012年6月13日13时19分左右,被告汪本为驾驶被告颜士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P****(临)的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长江中路琥珀山庄入口转弯上长江中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调查认定,汪本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肇事车辆皖AP****(临)号小型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本为、颜士英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099.8元(含医疗费16052元、误工费9130元、护理费5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0元、施救费100元);2、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姚芳梅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汪本为、颜士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330元(含医疗费1605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汪本为未答辩。被告颜士英未答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本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3时19分,汪本为驾驶车牌号为皖AP****(临)的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长江中路琥珀山庄入口右转弯上长江中路时,遇姚芳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姚芳梅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调查处理,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本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芳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姚芳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简称105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接受了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患肢石膏外固定一个月等。2013年5月14日,姚芳梅再次到105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等。此外,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5日,姚芳梅先后7次在105医院门诊复查。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692.4元。另查明,皖AP****(临)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颜士英,该车辆原属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原车牌号为皖A8****号),后转让给颜士英,汪本为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机动车在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负交通全部责任时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姚芳梅医疗费1万元。诉讼中,姚芳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姚芳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姚芳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8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鉴定费1300元,系姚芳梅支付。又查明,姚芳梅系城镇户口,目前无固定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姚芳梅支付施救费(即电动自行车拖车费)1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姚芳梅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本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姚芳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颜士英虽系该机动车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颜士英无须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姚芳梅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汪本为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主张20%的免赔率,符合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华泰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抵扣其应赔付款项。经核对相关病历和票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25692.4元。姚芳梅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水平,本院根据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其误工费为11266元(22845元∕年÷365天×180天)。姚芳梅主张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符合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姚芳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其住院时间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姚芳梅主张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其伤情及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姚芳梅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姚芳梅主张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和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姚芳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姚芳梅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根据姚芳梅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酌情确定其车辆维修费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芳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692.4元、误工费11266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为200元,合计95176.4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76864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6686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姚芳梅;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款项计18312.4元(含医疗费15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300元),由汪本为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姚芳梅14649.9元(18312.4元×80%);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款项计3662.5元(18312.4元-14649.9元),由汪本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姚芳梅;四、驳回姚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27元,均由汪本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戎耕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1: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高新支行账号:1020801021000663036转账凭证及时传真给书记员,传真号码0551-65357801附2: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