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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钟祥旧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旧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2012年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产品供应商,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0月30日前结清原告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其供货,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欠原告99660元货款未付,其后,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34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660元,经原告业务员多次索款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5660元,并承担违约金1444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0个月)。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在钟祥市旧口镇七里湖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财务结算时,被告尚欠99660元货款未付。被告王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与王某自愿签订《2012年购销合同》,约定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作为王某的农药及肥料类产品供应商,同时约定王某应于同年10月30日前结清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全部货款,未按约定付款的,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应王某求陆续向其供货,2012年10月30日,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与王某财务结算时,王某欠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99660元货款未付,其后,王某再次向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付款34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日,王某欠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货款65660元,经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多次索款无果。2013年10月24日,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王某立即给付货款65660元,并承担违约金14445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货款65660元;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长沙某某某农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4445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