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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李某某甲均受聘到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天足道足浴城工作。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李某某甲发生争吵并于次日主动辞职。为此,被告人肖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并将此事告知其友陈祥际、“东东”等人(均另案处理)。同年3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纠集陈祥际、“东东”等人乘出租车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天足道足浴城,意图对李某某甲实施报复。被告人肖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棒先到足浴城技师房,找到李某某甲并要其下一楼去,遭李拒绝,被告人肖某某便将陈祥际、“东东”等4人叫上楼,并从身上抽出电棒朝被害人李某某甲头部击打,陈祥际与“东东”等人进入房间见状,亦分别拿起塑料凳、藤椅、拖把等物对被害人李某某甲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李某某甲打伤后5人离开现场。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0号法医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甲之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亲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甲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乙、李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到案经过;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甲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