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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醉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01号门口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