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非诉行审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太非诉行审字第0028号申请人苏州市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唐宪中,局长。被申请人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申请人苏州市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苏太)质技监罚字(2013)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120000元。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苏州市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计人民币240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8日,申请人苏州市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被申请人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的油墨存放仓库内有标贴标注“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凹版塑料薄膜表印油墨26桶,色号WI-1000金油,重量170公斤/桶,另有标贴标注“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WI系列稀释剂13桶,重量170公斤/桶。经查,上述产品系被申请人向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用于壁纸生产。而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凹版塑料薄膜表印油墨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另查明,被申请人向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了154桶(每桶170kg,共26180kg),凹版塑料薄膜表印油墨(WI-1000金油)用于壁纸生产,采购价15.5元/kg,货值金额405790元,并用上述油墨生产了21201卷(每卷10米)壁纸。其中做样册用了2700卷,库存11357卷。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送货、对帐单、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6月24日对被申请人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太)质技监罚字(2013)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平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