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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与梁惠青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梁惠青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68号原告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赐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青,女,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桥头瑞田五金电器店经营者。原告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惠青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办的东莞市桥头瑞田五金电器店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102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是当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桥头支行请求付款时,被告知该支票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而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导致不能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05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9日为487.43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票和退票理由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了一张票号为105、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桥头支行、金额为105900元、用途为货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且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桥头瑞田五金电器店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本人印章。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票据记载的金额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案涉支票记载事项无明显瑕疵,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桥头瑞田五金电器店的经营者,依法承担其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案涉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支票金额1059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还可以要求出票人支付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惠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5900元及利息(以105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永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8元,由被告梁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审 判 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