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贺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6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低价向邓某某、邓某某、韦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黑色铃木轻骑女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EKZZ45XAE513053,发动机号1005514019),后再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卢某某,从中获利300元。之后,卢某某又将车转手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甘某某于2013年2月5日晚在马山县周鹿镇马周村南棋屯113号自家代销店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375元。2、2013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邓某某、韦某某购买了一辆红色的雅马哈牌LYMI110-2型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M83715,车架号LL8PYH4F0BB116412)。经查,该车系钟某某于2013年3月6日晚在马山县周鹿镇中心街鸿福网络会所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9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该辆摩托车发还给钟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被害人钟某某、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马价认鉴(2013)95、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海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