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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受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彭小红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民受初字第6号起诉人:彭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其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立新。本院收到彭小红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彭家村(以下简称彭家村)土地被征用,按照同村村民同等待遇,起诉人应享有土地补偿款26000元。但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彭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家村村民委员会)以《廿里镇彭家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为依据,剥夺了起诉人应有的与同村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权利。起诉人认为,其出生在彭家村,而且在土地实行承包制之后也一直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虽然起诉人已结婚,但户籍关系仍在彭家村,仍耕种着原承包土地,仍属该组织成员。���彭家村村民委员会以外嫁女不得享受征地补偿款为由,剥夺了起诉人应有的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是对妇女权益的侵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彭家村村民委员会按同村村民同等待遇向起诉人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6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集体所有,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起诉人要求彭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其具有彭家村成员资格的基础之上;而彭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分配起诉人诉争款项则因其认为起诉人虽系彭家村本村女性(户口为农业且未从彭家村迁出),但嫁给外村农业户,不具有彭家村成员资格。因此,引起本争诉的原因系起诉人是否具有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格的认定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前提,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无权解释。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起诉人彭小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彭小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