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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0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被告:王某,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结婚,1995年3月生育一女。双方在信仰、性格、生活习惯及行为方式存在差异,生活长期严重不和,相互猜忌、经常打骂,矛盾重重,多次闹到各自单位及辖区派出所,被告及其亲属多次以各种不实理由诋毁原告,造成原告声誉严重受损,工作生活、精神和健康受到严重影响。自2001年起,原、被告开始分房而居,没有夫妻生活;自2006年起,原、被告各自打理日常生活,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早已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2009年、2010年期间,原、被告均为现役军人之时,双方均愿意离婚,由双方单位所在领导主持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的要求过高,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单位放弃调解。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镜湖区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13日,镜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考虑孩子高考,原告未上诉。这半年多来,夫妻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无任何好转迹象,原告不堪忍受这段婚姻,决意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现居住房屋为军产房,属集资建房形式,无房产证,可以给被告居住,但需确认为女儿所有;2、原告的住房补贴约17万元归原告所有;3、债务50万元,由原告偿还;4、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带走自己的衣物及日常用品,家里其他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造成现在的家庭矛盾是因为原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导致的,现在双方仍同居一室,未达到法定离婚标准,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一般,但原告亦不愿意搬出去居住,说明原告对家庭和答辩人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9月18日在芜湖市原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因孩子教育、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以(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原告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某为现役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为孩子教育、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照顾家庭,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且根据法律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征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被告王某系现役军人,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被告王某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