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彭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彭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刘建文。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浪。原告刘建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购买建筑材料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9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于2013年3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庭审笔录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之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彭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