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中午,鲁某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被告人吴某经营的路路通配货站配货,因配货找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击打鲁某的脸部,致鲁某牙齿损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的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