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秀菊、徐美娜等与潘福田、宋永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菊,徐美娜,徐李娜,潘福田,宋永玲,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李秀菊,农民。原告徐美娜,农民。原告徐李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田,农民。被告宋永玲,农民。被告潘炳瑞,学生。被告潘建双,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永玲,农民,系被告潘建双之母。被告潘建彤。法定代理人宋永玲,农民,系被告潘建彤之母。委托代理人潘福密(特别授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菊、徐美娜、徐李娜与被告潘福田、宋永玲、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菊、徐美娜、徐李娜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玲,被告潘福田、宋永玲、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委托代理人潘福密(特别授权)、马洪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菊、徐美娜、徐李娜诉称,原告李秀菊系原告徐美娜、徐李娜的母亲。被告潘福田之子、宋永玲之夫潘立山与原告徐李娜有暧昧关系。2013年6月25日上午,潘立山驾驶一辆冀B×××××小型越野客车来到原告家,闯入原告家围房,要求徐李娜嫁给他,遭到拒绝后,从车内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回到围房将门反锁,用尖刀将徐李娜身上猛伤。徐李娜之父徐文生听到女儿呼救后,感到现场,潘立山又用刀猛刺徐文生,致徐文生当场死亡。原告徐李娜于当日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1、刀刺伤;2、开放性腹部损伤,右肾周脂肪囊破裂,结肠肝曲细膜裂伤,腹膜后血肿;3、鼻部、右肩部、胸部、腹部、右腰部、右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4、右肩关节斜方肌及岗上肌损伤。支出医疗费21050.93元。2013年7月12日,迁西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潘立山已死亡为由,对潘立山涉嫌故意杀人罪作撤销案件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1068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6821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李娜医疗费21050.93元、误工费297元、护理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4044.93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潘立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副本一份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表2份,证明潘立山的财产情况;证2、申请法院调取迁西县公安局关于潘立山故意杀人案卷材料复印件(部分询问笔录),证明潘立山致死徐文生、致伤徐李娜的事实;证3、迁西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潘立山潘立山死亡,迁西县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证4、许文生与李秀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迁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徐文生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徐文生为非农业户口及其与三原告的关系情况;证5、原告徐李娜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徐丽娜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潘福田、宋永玲、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辩称,徐文生的死亡及原告徐李娜的受伤是潘立山行为造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潘立山个人财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宋永玲无劳动收入,被告潘福田年事已高,被告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年龄较小,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继承法》规定,应为潘福田、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保留遗产的继承份额,除此之外才能考虑潘立山的剩余遗产偿还包括对被告赔偿在内的各种债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及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潘立山因贷款,其名下两辆轿车已被迁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及2012年4月12日,宋永玲向曾凡超借款6万元的事实,潘立山欠曾凡超借款60万元;证2、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委会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证明五被告与潘立山的关系情况及五被告生活困难无劳动收入。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证2、证3、证5无异议;证4中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及许文生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徐文生虽是未非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农村生活,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迁安市法院两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迁安市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文书中一方当事人曾凡超是潘立山的外甥女女婿,双方有亲属关系,且调解书是在三原告起诉后不久制作,且仅立案三天后就调解结案,此调解书具有虚假性;证2中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北屯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此情况说明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5,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4、被告提出质证理由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1中迁安市人民法院二份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告提出的执政理由不成立,应予采信,对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委会情况说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菊与徐文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美娜、徐李娜是原告李秀菊和徐文生之女。被告潘福田系死者潘立山之父,被告宋永玲与潘立山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是被告宋永玲与潘立山夫妇的子女。2013年6月25日上午,潘立山驾驶一辆冀B×××××号小型越野汽车来到原告家中,用尖刀将原告李秀菊的丈夫徐文生致死,将原告徐李娜刺伤,潘立山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12日,迁西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潘立山死亡为由撤销潘立山故意杀人案。原告徐李娜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经诊断:1、刀刺伤;2、开放性腹部损伤,右肾周脂肪囊破裂,结肠肝曲细膜裂伤,腹膜后血肿;3、鼻部、右肩部、胸部、腹部、右腰部、右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4、右肩关节斜方肌及岗上肌损伤。支出医疗费21050.93元。另查明,潘立山生前与被告宋永玲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位于迁安市惠文大街东段南侧帝景豪庭30号房产一处,总面积157.54平方米、冀B×××××号轿车一辆、冀B×××××号轿车一辆。现这两辆轿车被迁安市人民法院以(2012)安民贷字第857号、第858号予以查封。被告宋永玲于2012年4月12日向曾凡超借款60万元,曾凡超起诉被告宋永玲偿还借款,经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安民贷字第2492号调解书,调解书规定,宋永玲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曾凡超借款本息合计6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潘立山故意致徐文生死亡,致原告徐李娜受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侵权人潘立山已经死亡,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法定继承人即五被告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因潘立山的行为致徐文生死亡,给三原告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徐李娜要求赔偿2000元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菊、徐美娜、徐李娜因徐文生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20543/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0元(5364元/年×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6391元。原告徐李娜被致伤,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10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297元(37.16元/天×8天);护理费297元(37.16元/天×8天),合计21804.9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田、宋永玲、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秀菊、徐美娜、徐李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6391元。二、被告潘福田、宋永玲、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李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1804.93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菊、徐美娜、徐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潘福田、宋永玲、潘炳瑞、潘建双、潘建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兴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易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