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某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飞。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珍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陈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飞窜至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妇产科207室,将被害人胡某放在12床床头枕边的一部波导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3年8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飞窜至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403室,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病床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和140元人民币。经价格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3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飞窜至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妇产科205室,将被害人范某峰妻子放在3床床头柜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20元人民币。4、2013年9月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飞窜至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315病房,将被害人刘某丙父亲放在32床床头柜上的一部天蓝色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3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飞窜至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一病房(无病房房号),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61床床头柜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某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飞盗窃的手机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庆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甲、张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刘某乙、范某、刘某丙、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飞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追回赃物,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