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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孟小利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40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利,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04号原告(被告):孟小利,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先后受理孟小利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飞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及飞跃学校与孟小利劳动争议一案,后案并入前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金丹,飞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小利诉称:其于1999年10月至飞跃学校从事教师工作,飞跃学校直到2010年11月份才为孟小利办理社保并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未能续签。孟小利月收入2300元,在工作期间也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2013年4月10日,飞跃学校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拖欠孟小利部分工资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孟小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飞跃学校:1、为孟小利补办自199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孟小利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00元(2300元/月×12个月);3、支付年休假工资15862元(5年×10天/年×2300元/月÷21.75天×3);4、支付孟小利2013年1月份至4月10日工资7666元(2300元×3+2300元÷3);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400元(2300元×14×2)。飞跃学校诉称及辩称:孟小利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小利因与飞跃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13)236号仲裁裁决书,飞跃学校现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飞跃学校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寒假放假通知,证明孟小利作为教师已享受了寒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此孟小利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本不应获得支持;2、孟小利系擅自旷工,不来飞跃学校上班,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飞跃学校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飞跃学校已实际支付了孟小利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同时孟小利在工作期间曾向飞跃学校借用了2000元至今没有返还。此外,飞跃学校为孟小利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办理了社会保险,在此之前也支付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孟小利也应予以返还。因此,飞跃学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飞跃学校不应支付孟小利未休年休假工资4303.5元;2、飞跃学校不应支付孟小利经济补偿金14261.8元;3、孟小利返还飞跃学校借出费用2000元整。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孟小利于2006年4月入职飞跃学校,担任招生办教师,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孟小利每月工资720元。飞跃学校于2010年11月为孟小利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10日,飞跃学校以孟小利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孟小利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孟小利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飞跃学校:1、为孟小利补办自199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孟小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15862元;4、发放孟小利2013年1月至4月10日工资7666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400元。飞跃学校提出仲裁反请求:1、孟小利返还飞跃学校2009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社会保险补贴13292元;2、孟小利返还飞跃学校借出款项2000元。仲裁委于同年7月29日做出合劳仲裁字(2013)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跃学校支付孟小利2013年1月至4月工资不足部分41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303.5元、经济补偿金14261.8元。孟小利和飞跃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先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飞跃学校工作期间,孟小利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92.2元。飞跃学校未按时向孟小利发放2013年工资,但2013年3月15日和4月2日,孟小利从飞跃学校分别借支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2月份生活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孟小利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安徽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书、照片七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飞跃学校提供的收条、借条、借支单、寒假放假通知、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孟小利提供的工资卡和教师基本资料一览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飞跃学校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飞跃学校提供的工资制度和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公示或送达给劳动者,也没有孟小利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飞跃学校提供的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孟小利与飞跃学校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飞跃学校认为孟小利于2009年4月份入职,却未能提供入职登记材料加以证明,孟小利也并不认可,现孟小利主张其于1999年10月入职,但其提供的照片可以显示的最早时间是2006年4月,故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4月。飞跃学校对孟小利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考虑到照片中是孟小利和其他师生的合影,且能够显示拍照地点是在“飞跃学校”,也显示了拍照时间,飞跃学校称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也可能用“飞跃学校”名称,但飞跃学校却未提供孟小利就职于合肥市飞跃职业培训学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孟小利2006年4月入职,飞跃学校应依法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前与孟小利订立劳动合同,但飞跃学校一直未与孟小利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11月29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故飞跃学校应自2008年2月1日起向孟小利支付双倍工资,直至同年12月份,现孟小利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孟小利于2006年4月入职,但飞跃学校于2010年11月才为孟小利办理社会保险,故飞跃学校还应为孟小利补办2006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飞跃学校和孟小利按比例分担。关于飞跃学校提出返还社保补贴,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孟小利支付了社保补贴,孟小利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3月29日,孟小利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而同年4月10日,飞跃学校以孟小利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孟小利的劳动关系,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孟小利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飞跃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孟小利现认为飞跃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按2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实际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包含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孟小利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892.2元,又根据孟小利的工作年限为7年,计算飞跃学校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6490.8元(1892.2元×7个月×2倍)。关于孟小利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孟小利在飞跃学校从事教师工作,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孟小利任职期间享受了寒暑假待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对孟小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小利称招生老师没有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孟小利主张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飞跃学校称已经支付,但仅提供借条和借支单各一份,仅显示孟小利于2013年3月15日向飞跃学校借出一月份工资2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借支二月份生活费1000元,因孟小利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892.2元,故视为飞跃学校已足额支付了2013年1月份的工资,但2月份工资尚欠892.2元,3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合计2523元(1892.2元+1892.2元÷30天×10天)尚未发放。因飞跃学校未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支付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4166元提出异议,并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飞跃学校应当一次性支付孟小利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41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孟小利补办2006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和孟小利按比例分担;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孟小利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4166元;三、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孟小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90.8元;四、驳回孟小利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孟小利负担5元,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