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匡某。被告:叶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文君、项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11时00分,被告叶某驾驶武汉S33916号两轮电动车在武某八铺街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刘某撞到,导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逃逸。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叶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叶某驾驶的武汉S33916号两轮电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413.77元(医疗费10,4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4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二,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湖北省中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三,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935.63元,湖北省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7,538.14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473.77元;证据四,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的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证据六,护理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情况;证据七,肇事司机的身份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八,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叶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审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1时00分,被告叶某驾驶武汉S33916号(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沿武某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武某八铺街路段时,遇原告刘某由路东至西横过,被告叶某所驾两轮电动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逃逸。2012年5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天(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4日),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裂伤。护理意见:加强营养。后原告转入湖北省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3天(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18日),出院诊断:中医:脱臼、气滞血瘀;西医: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外伤。2013年1月4日,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叶某驾驶的武汉S33916号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该车辆未投交任何保险。在公告送达期间,经本院查明,被告叶某的户籍所在地于2012年11月27日由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胡胜村老屋湾13号因购房迁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28号1栋3单元11楼1104室。本院前往该住所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查明此房屋已卖与他人,故本院无法向被告叶某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武汉S33916号电动自行车未投保相应保险,故由被告叶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是武汉S33916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有管理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被告叶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10,473.77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及鉴定费8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偏高,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7天,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27天=4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500元营养费的请求偏高,本院根据刘某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4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由原告本人签收的工资单及其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1,448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休息120日”计算误工费,即:21,448元/年÷365天×120天=7,051.4元。由于原告仅要求6,800元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3,490元护理费的请求偏高,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1,448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60日”计算护理费,即:21,448元/年÷365天×60天=3,525.7元。由于原告仅要求3,490元护理费,本院仅在此金额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500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本院根据其因伤就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270元。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490元、交通费27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31,14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1,143.77元。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叶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 秋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项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