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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张其昌、李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张其昌,李益,庄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号。代表人:李风华,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水林,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员工。被告:张其昌。被告:李益。被告:庄金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张其昌、李益、庄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杨海伦、人民陪审员陆炳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农业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昌、李益、庄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其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循环借款的有效期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有权向原告循环借款的额度为5万元,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双方另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益、庄金平为被告张其昌的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其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941.16元及利息465元,被告李益、庄金平作为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按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其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941.16元及利息465元;2.被告张其昌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所欠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李益、庄金平对上述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被告张其昌归还借款本金28941.16元及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4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8941.16元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张其昌、李益、庄金平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其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益、庄金平作担保及三方就相关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2.记帐凭证、帐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张其昌提供5万元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2500元。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张其昌、李益、庄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其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其昌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双方另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益、庄金平为被告张其昌的该笔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9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其昌仅归还本金21058.8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104.2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941.16元及逾期利息2105.83元,被告李益、庄金平作为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张其昌、李益、庄金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益、庄金平承诺为借款人张其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其昌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益、庄金平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支行要求被告张其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支行要求被告张其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益、庄金平自愿为被告张其昌的上述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支行要求被告李益、庄金平为被告张其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28941.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5.8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张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李益、庄金平在75000元内对被告张其昌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张其昌、李益、庄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杨海伦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