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庆祝与魏玉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祝,魏玉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冯庆祝。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逢。原告冯庆祝与被告魏玉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被告魏玉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庆祝诉称,原、被告均为东双塘村村民,2000年左右,村里为改善村民居住条件,在村南建设了居民楼(名称为育才楼)出售给村民,原告购买了该楼的1栋101室,2001年楼房交付后,原告一直没有使用,2010年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被告魏玉逢居住在原告楼上201室。2013年2月19日早晨,有同村人找原告说原告的房屋从门里向外流水,原告紧忙回去查看,一开门发现地面上的水有5厘米深,房顶上还在淌水,屋顶、墙面全被水冲了,家具也被水浸泡。再仔细查看是楼上跑的水。后被告过来打开楼上201的门,发现是楼房的上水主管道与被告家的上水管道连接处的三通裂了,水从裂缝中跑出,后渗漏至原告的房间。因被告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原告的重大的财产损失,原告的房屋刚刚装修入住两年,现在原告的房屋被泡后的现状还在。经原告通过村委会找被告,被告不同意担责,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19日早晨,我发现我房屋内有水,打开门一看是主管道漏水,主管道三通被冻裂了。我急忙去找一楼,但没有人,我就去找阀门井盖,但打不开,我又去找村委会的人积极查看。主管道冻裂和跑水是两个概念,所以要我承担责任我认为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八份(共二十张),证明事发后房屋漏水、浸泡情况;2、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房屋装修损失造价及鉴定费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1、对照片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可;2、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损失造价过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双塘村育才楼1栋101号业主,被告为东双塘村育才楼1栋201号业主,但被告不在此房屋内居住。两套房屋在冬季均无采暖设施。2013年2月19日早晨,被告房屋内主管道三通被冻裂,导致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原告受损房屋经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进行鉴定,房屋装修损失造价为人民币179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双方因未达成赔偿协议,成诉。另原告申请对房屋内的墙壁及其它受损部位进行鉴定,后又向本院明确表示只对该房屋内的内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并请求赔偿,对其它项财产损失的鉴定及损失的赔偿表示放弃。以上事实由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条件是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该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魏玉逢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内公用设施负有妥善管理责任,因该房屋内未有取暖设备,被告又不在此房屋内居住,致使该房屋内的供水管道被冻裂未能及时发现,而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魏玉逢房屋内的供水管道被冻裂跑水所致,被告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当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认为损失的评估价值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该项损失系经相关司法鉴定程序获得,具备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冯庆祝房屋受损后内装修的损失应认定为17975元,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对屋内其他财产损失的鉴定及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庆祝房屋装修损失1797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1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峰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人民陪审员 马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凤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