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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浩源与何海明、郭柱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源,何海明,郭柱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44号原告陈浩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郭柱良,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79737713-8。负责人尹毅桦。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浩源诉被告何海明、郭柱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17日17时18分,何海明驾驶粤A×××××号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广园东路西路段时,因何海明跟车过近、车辆刹车不合格与刘艳辉驾驶的粤A×××××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何海明驾驶的粤A×××××号车辆碰撞另三台车后再碰撞刘艳辉驾驶的粤A×××××车辆、陈浩源驾驶的粤A×××××车辆,造成六车碰撞,陈浩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浩源、刘艳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暨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9日转院至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住院费用由被告郭柱良垫付。医生诊断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原告:1、左肩部术后二周拆线;2、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一年半内固定取出;3、加强营养;4、门诊定期复诊……5、……6、全休二个月,住院时期留陪1人。新塘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建议一年半后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在本院治疗住院费约需5000元。另,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592.70元。另查,原告从2011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新塘镇居住。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保安工作,并提供部分银行存取款明细予以证实。再查明,原告母亲梁淑芬1931年2月19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82岁,依法应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生育陈卫红、陈南太、陈浩源、陈海红4名子女。原告女儿陈华敏1995年12月9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17岁零10个月,依法应计算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陈华恩1997年9月4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16岁零1个月,依法应计算1年11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陈华泽2011年8月26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2岁零1个月,依法应计算15年零11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592.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医院用去门诊费用592.7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5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5592.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500元。六、护理费:8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何海明、郭柱良认为营养费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九、误工费:3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1500元/月计算74天,提供部分银行存取款明细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何海明、郭柱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等证据,不同意赔偿该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有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陈述事发前从事保安工作,需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现年49岁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结合原告的银行存取款明细,本院认为该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亦属合理,予以采纳。故其误工费计得为:1500元/月÷30天×70天=3500元。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9.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新塘镇居住,该处属于城乡结合部,原告提供银行存取款明细证明收入情况,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扶养人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亦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原告母亲梁淑芬22396.35元/年×5年×10%÷4人=2799.54元,原告女儿陈华敏22396.35元/年×2月×10%÷2人=186.64元,原告女儿陈华恩22396.35元/年×1年11月×10%÷2人=2146.32元,原告儿子陈华泽22396.35元/年×15年11月×10%÷2人=17823.76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3409.68元。十一、伤残鉴定费:850元。原告在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8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郭柱良支付原告住院费用(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其他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郭柱良是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何海明是被告郭柱良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92.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41.8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柱良、何海明连带承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浩源、刘艳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合计5592.7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92.7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9859.6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9859.68元。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及请求被告郭柱良、何海明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浩源5592.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浩源99859.68元。三、驳回原告陈浩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1201元、原告陈浩源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