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马世永与梁少杰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永,梁少杰,钟学耕,杨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马世永。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杰。被告钟学耕。被告杨兴军。原告马世永诉被告梁少杰、钟学耕、杨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德业,被告梁少杰、杨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学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梁少杰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3日届满,月利率为3%,由被告钟学耕、杨兴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后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少杰、杨兴军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我们三个人合伙,签谁的名都可以,谁都无所谓,请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梁少杰向原告马世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3%,由被告钟学耕、杨兴军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使用期间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马世永通过案外人张玉琦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梁少杰10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梁少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前100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结清。另,被告对已结清的利息没有异议。对2012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原告马世永在诉讼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张玉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世永与被告梁少杰、钟学耕、杨兴军之间借款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鉴于双方对已结清的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梁少杰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清偿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学耕、杨兴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2012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原告马世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学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500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钟学耕、杨兴军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学耕、杨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梁少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振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