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贝维君与刘汉平、固始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维君,刘汉平,固始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贝维君。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刘汉平。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徐帅。被告:固始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凤翔。本院在审理原告贝维君与被告刘汉平、固始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贝维君以被告固始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汉平、固始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贝维君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汉平、固始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贝维君撤回对被告刘汉平、固始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67元,减半收取11333.50元,由原告贝维君负担。审判长王勤代理审判员汪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