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杨岩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罗溪水电站,杨岩山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所在地洞口县溪瑶族乡。法定代表人付文保,该水电站董事长。被告杨岩山,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瑶族。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被告杨岩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付文保、被告杨岩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村签订了《罗溪水电站与大麻溪村关于供用电及辣子洞一、二级电站用地协议》。依照协议,原告以“减免每千瓦时叁角作为所有占用土地的赔偿及在运行中对林地造成损害的补偿”,并且“对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实行执行价格按每千瓦时肆角收取”。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同时,为了保障用电人交付电费的准确与及时性,给各用电户分别安装了计费电度表并且发放了交费卡。依约派收费人员收缴电费。绝大部分用户依约履行了交付电费的义务。可是被告拖欠的电费,屡催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电费21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费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从2006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0日欠电费2121元;2、补偿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占补偿款738元。被告杨岩山辩称,所欠电费同意交纳。被告杨岩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岩山从2006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共欠原告电费2121元,被告杨岩山在本村分得辣子洞一级电站补偿款738元《现存放在村委会未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结算,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被告未及时交付电费,系违约方,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原告电费。被告在本村分得辣子洞一级电站补偿款应由其自行领取。原告请求由被告交付电费2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岩山交付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电费212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电费只计算到2013年5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岩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