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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9号原告叶XX,女,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室。委托代理人霍XX(系原告叶XX丈夫),住同原告叶XX。被告周XX,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海拉尔路**号。原告叶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原告叶XX丈夫霍XX与被告周XX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言明于2013年5月2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借款全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XX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XX归还借款13,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XX承担。被告周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周XX向原告叶XX借款13,600元,定于2013年5月2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按全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叶XX可以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叶XX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履行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13,600元;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以人民币1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原告叶XX已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