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启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启钦,刘元英,方善兴,刘钦荣,刘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靖,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启钦,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元英(系被告刘启钦之妻),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方善兴,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武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被告刘钦荣,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健,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启钦、刘元英、方善兴、刘钦荣、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锡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靖、被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钦、刘元英、方善兴、刘钦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启钦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方善兴、刘钦荣、刘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刘启钦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止应欠利息2538.6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刘启钦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启钦、刘元英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刘启钦、刘元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2538.69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方善兴、刘钦荣、刘健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启钦、刘元英、方善兴、刘钦荣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健辩称,被告刘启钦的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与事实不符,借款时被告刘启钦已经乔迁,不存在房屋装修的事实。贷款程序不合法,贷款未按规定转入装修公司账户。原告明知被告刘启钦经营状况恶化在变卖房屋时却不依法起诉收回贷款,导致现在增加保证人负担。原告未对被告刘健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被告刘健的儿子一直患有重病,完全无力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1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启钦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方善兴、刘钦荣、刘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二年。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启钦发放了贷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启钦、刘元英、方善兴、刘钦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健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启钦、方善兴、刘钦荣、刘健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启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方善兴、刘钦荣、刘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启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刘启钦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止应欠利息2538.69元。被告刘启钦、刘元英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刘启钦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启钦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其利息。被告刘启钦、刘元英系夫妻,该债务是被告刘启钦、刘元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启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启钦、刘元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善兴、刘钦荣、刘健是被告刘启钦向原告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健关于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启钦、刘元英、方善兴、刘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启钦、方善兴、刘钦荣、刘健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启钦、刘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2538.69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方善兴、刘钦荣、刘健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善兴、刘钦荣、刘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启钦、刘元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刘启钦、刘元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锡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沒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笫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