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虎与曹福堂、王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虎,曹福堂,王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程虎。委托代理人朱建祥、黄红儿。被告曹福堂。被告王彩凤。原告程虎诉被告曹福堂、王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虎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堂、王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虎诉称:被告曹福堂与被告王彩凤于198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曹福堂出面,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上述借款共计6000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000元(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112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止)。被告曹福堂、王彩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曹福堂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曹福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曹福堂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曹福堂、王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彩凤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以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福堂、王彩凤返还程虎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11200元,合计611200元,此款限曹福堂、王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曹福堂、王彩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2元,减半收取4956元,由曹福堂、王彩凤负担。此款程虎同意曹福堂、王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