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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孙晓忠与苗壮、刘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忠,苗壮,刘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孙晓忠,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苗壮,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刘书英,女,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凯民,男,住凌海市金城街道。原告孙晓忠诉被告苗壮、刘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进、付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8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忠、被告刘书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刘书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忠诉称,被告苗壮因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为凭据,并约定2010年1月18日偿还,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到现在为止尚欠120,000.00元没有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欠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壮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刘书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从欠条形成后,原告一直未找过被告,至今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法律不应保护。第二,从事实上看,该欠条的形成存在逼迫行为,被告是在原告逼迫下签字的,原告当时曾威胁如不还钱,将苗壮送进监狱,在此情况下被告刘书英在欠条上签字。由于原告的威胁现在苗壮已经不知去向一年多,至今下落不明。第三,由于苗壮有赌博嗜好,这笔借款是由苗壮在赌博时向原告借的款,根本不是做生意,因此该借款行为依法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第四,根据苗壮讲,借款是将高倍利息计算在内形成的,存在放高利贷行为,该借款行为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五,由于苗壮的离家不知去向,给他母亲刘书英精神上带来很大打击,夫妻间经常无缘无故吵架,造成夫妻已经离婚,苗壮母亲早已退休,由于多方面打击苗壮母亲经常神志不清。被告现在已经没有偿还能力,无法清偿债务。综上所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壮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孙晓忠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约定到2010年1月18日还清。被告苗壮的母亲刘书英为保证人。在此期间,被告苗壮已经偿还原告孙晓忠50,000.00元,尚欠原告孙晓忠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晓忠与被告苗壮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保护和支持。至于被告刘书英代理人辩称的被告苗壮是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以及被告苗壮是在赌博时向原告借的款,被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苗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书英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具体民事行为,应依法认定其当时的保证行为有效,但因借条中未明确记载刘书英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该推定为连带保证。同时,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届满之日即2010年1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书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晓忠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书英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邮寄费6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3,060.00元,由被告苗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单 进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