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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仁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乳名“军伢”,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皮皮”、郭凯、余某、黄龙(均另案处理)乘坐汤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鄂A×××××号轿车至本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购买“K粉”4包。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述人员在本区五里界街汤某家中吸食购买的“K粉”,后认为是假货,遂打电话要求曾某退钱。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述人员再次乘坐汤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海天大厦”楼下与曾某碰面,被告人刘某与曾某发生争执,遂打曾某耳光,并对其进行追撵,持水果刀刺捅其臀部、胸部等处,“皮皮”、郭凯还持棒球棒殴打曾某。后曾某退还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一伙遂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纸坊街一道口附近一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余某、汤某、梅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皮皮”、郭凯、余某、黄龙(均另案处理)乘坐汤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鄂A×××××号轿车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购买“K粉”4包。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述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汤某家中吸食购买的“K粉”,后认为是假货,遂打电话要求曾某退钱。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述人员再次乘坐汤某驾驶的轿车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海天大厦”楼下与曾某碰面,被告人刘某与曾某发生争执,遂打曾某耳光,并对其进行追撵,持水果刀刺捅其臀部、胸部等处,“皮皮”、郭凯还持棒球棒殴打曾某。后曾某退还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一伙遂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一道口附近一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1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此前已赔偿的人民币3万元,已清结),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1日晚上7点半左右,余某给我打电话,要买我以前没有吸食完的“沙”,我们约好在我住的“正大鸡场”对面的私房见面。他当时是坐一辆白色起亚轿车来的,我把“沙”给他,他给了我300元钱。大约两个小时后,余某又跟我打电话说我卖的是假货,我说不行就把钱退给他。后来我接到朋友梅某的电话去了大花岭小区“海天大厦”三楼“金鹰网吧”上网。大约在10点半至11点之间,余某和我在“海天大厦”一楼见面,之前那辆起亚轿车停在一楼,我到汽车旁边,余某和一矮个子青年在车旁。我过去后那个矮个子青年拿着两包“沙”,余某说“沙”是水货,那个矮个子青年说要我把这两包“沙”一次性吸食了,我说我怎么能一次性吸食完。这时我掏身上的口袋,准备拿钱出来的,矮个子青年就在我脸部打了一巴掌。我看他右手插着腰部,以为他要拿东西,就往大花岭小区D3栋方向跑,我跑的时候感觉左肩部被人抓住,紧接着被刀刺了一下,我就倒地了。这时有人过来用棒球棒在我身上到处打,同时还有刀刺我。打了大约一分钟,矮个子青年问我有没有钱退,我点点头,从屁股上拿钱出来,准备数钱,就被矮个子青年一手拿去(共400元),然后他们上了旁边的起亚轿车跑了。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的一天晚上,我、汤某、“皮皮”、刘某、郭凯、黄龙六人在五里界工地吃完晚饭后,有人提出搞点“沙”,大家都同意了。我就跟曾某打电话说买300元的“沙”,他同意了。于是我们六个人坐汤某的起亚轿车到大桥新区“正大鸡场”曾某住的地方,他给了我三袋“沙”,还送了一袋。我们六个人返回工地,吸食完后没有“上头”的感觉,郭凯说退“沙”,我们表示同意。他们叫我给曾某打电话,曾某说没有吸食完的给他,他退钱给我,并说他在“海天大厦”楼上。由于我们大家把“沙”吸食完了,商量后决定用食盐代替,有人把食盐装进装毒品的小袋子,在刘某那里放着。接着我们又坐汤某的车到“海天大厦”,我打电话给曾某,他一会就下来了,我和刘某下车,我对曾某说这个“沙”不“上头”,曾某说别人吸食还可以,这时刘某上前把装盐的袋子摆在曾某面前说要他把这“沙”吸食了。我看刘某说话,就上车了,曾某说了句话大概是退钱的意思,接着刘某就打了曾某一巴掌,曾某扭头往南边跑,刘某在后面追,因为刘某个子小些,怕他吃亏,所以“皮皮”、郭凯、黄龙下车从后备箱取出棒子,去追曾某和刘某了。我接着跟过去,他们已经把曾某打完了。这时曾某从地上爬起来,我们叫他退钱,他拿出400元钱,我接到手里,这时起亚轿车过来了,我们就上车,在车上刘某说他用匕首刺了曾某,而且还拿出刀给我们看了。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余某、“皮皮”、刘某等吃完饭后觉得无聊,就提议搞点“K粉”吸食,余某说有个大桥的朋友是卖“K粉”的,于是他就跟他朋友约好在大花岭小区见面,然后我就开着我的起亚轿车载着余某、“皮皮”、刘某等到大花岭小区,余某用三四百元钱在他朋友手上买了三四袋“K粉”。我们就回了我五里界家中,把买来的“K粉”吸食完了,之后都觉得不“上头”,就有人提议说找卖“K粉”的退钱,我们都同意了。余某就跟卖“K粉”的联系,卖家说要我们拿东西过去退,但是刘某和“皮皮”心里不舒服,因为之前在他手里买过,也是假的。刘某提议要给点亏那个人吃,便将食盐装进“K粉”的小袋子里,让他当面把装在袋子里的盐都吸食掉,我们几个都同意了刘某的提议。然后刘某从厨房里拿了盐装进去,我们一起开车到大花岭,余某将那个朋友约出来,和“皮皮”、刘某就下车了。我看到刘某先打了那个人脸上一巴掌,那个人就跑,刘某和“皮皮”就追了过去,追了约二三十米的样子他们就停下来,我就开车跟过去,那个人已经躺在地上,“皮皮”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棒站在旁边,余某这时也赶过来,我们中有人要他把买“K粉”的钱退出来,那个人就拿出三四百元给了余某,之后他们就上车走了。当时刘某动手打了,“皮皮”有没有动手我没注意,余某因为和那个人蛮熟,没有动手。4、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曾某是邻居、朋友关系。2013年1月11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和曾某到大花岭小区“海天大厦”“金鹰网吧”上网。当晚11点半左右,我和曾某下机准备回家,刚下楼就遇见一名男子(20岁左右、l米7左右、身材偏瘦、小平头),曾某就上去跟他说话,于是我就往“鸿发大厦”那边走,准备在旁边的治安亭等他。我站在马路对面看到他们在说话,说了没几分钟那名男子就打了曾某脸部一巴掌,接着曾某就往大花岭小区D3栋方向跑,这时路边停着的车上冲下来几个男子持棒状器械在追曾某。当时他们跑的快,等我走到大花岭小区D3栋旁边的时候,看到曾某臀部在流血,地上还有钱包和几十元零钱。过了两分钟,曾某的父亲就过来了,把他送到了医院。5、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13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曾某左侧胸部刀刺伤并导致左侧血胸,积血达3000ML,左下肺裂伤,第8肋骨骨折,第7肋间动脉离断以及左胸背部、左肩部、左臀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6、辨认笔录证实,曾某指认出汤某是案发当晚驾驶起亚轿车的人。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8、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及余某共同赔偿曾某医疗费用等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曾某的谅解。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使用的刀具、“皮皮”、郭凯等人使用的棒子,经查找未果;涉案人员郭凯、黄龙、“皮皮”正在追抓中。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