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朱广进、朱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广进,朱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朱某甲,青岛国棉六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瑞山,男,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朱某乙,青岛国棉六厂退休职工。被告:朱某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广进,山东绮丽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弟弟。被告:朱广进,山东绮丽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朱某丁,青岛碱业集团职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广进、朱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山、王欣,被告朱某乙、朱广进、朱某丁,被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周玉珍与朱培清的子女。原、被告的父亲朱培清于2000年8月去世。2011年4月,原、被告的母亲周玉珍购买了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684户房屋,该房屋系周玉珍的个人财产。同年该房屋拆迁,拆迁方与周玉珍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周玉珍于2012年12月去世,为继承母亲遗产,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玉珍遗留的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684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乙、朱广进、朱某丁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被告朱某丙辩称,一、其对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分遗产表示遗憾,毕竟原、被告系兄弟姊妹,血浓于水,这是金钱等其他物质财物所不能比拟和买卖的。二、既然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朱某丙不放弃法定继承权利。三、朱某丙建议原、被告看在一母同胞的情分上,在法院的主持下,争取协商解决,调解结案。否则不管结果如何,失去的是一辈子的亲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玉珍与朱培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丙、三女朱某甲、长子朱广进、次子朱某丁。朱培清于2000年8月4日去世,周玉珍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盖章复制件1份、死亡证明原件2份、无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又查明,被继承人周玉珍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684户房屋。周玉珍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上述房屋拆迁获得拆迁安置利益为:应补偿产权调换房屋面积104.4平方米,选择安置面积约105平方米房屋一套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149972元。现安置房屋未交房,亦未办理房产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盖章复制件1份、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2011年6月18日,被继承人周玉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由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的高伟代书,高伟、李志萍见证,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的内容为将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684户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新房由原告朱某甲继承,因此上述安置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原件1份(内容为:代书遗嘱1份)、照片2张。该系立遗嘱人周玉珍于2011年6月18日所做,并经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真实有效。周玉珍的名字是代书人所签,捺印是由周玉珍本人所做。证据2、证人隋英证言原件1份,该人系周玉珍的邻居,证人称周玉珍夫妇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一直说要将房产由原告继承。证明被继承人周玉珍生前曾多次提及将房产留给原告。证据3、光盘1份,内容为高伟、李志萍对周玉珍进行遗嘱见证的整个过程,证明代书遗嘱系周玉珍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真实有效。证据4、申请证人高伟、李志萍出庭作证,证明该两人给周玉珍做遗嘱见证的过程,遗嘱是周玉珍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高伟述称,其是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与原、被告都不认识。2011年6月的一天,我在事务所里面值班,朱某甲到所里来,她说她母亲想做个遗嘱。2011年6月17日,我和李志萍一起去她家看了老人的基本情况,老人当时状况挺好,她的听力、反应能力以及神智很清楚,适合做见证。询问完毕后,根据老人表达的意思,打印了见证书。2011年6月18日上午9点多,我和李志萍带着打印的见证书到老人家里,我们单独与老人进行交谈。李志萍问老人的情况,我念了遗嘱,我们问了老人的详细情况,最后问房子的具体安排,老人说想给她小女儿。老人不会写字,名字是我代签的,最后老人捺印。遗嘱应该是制作了4份,档案是由李志萍保存。周玉珍身体正常,90岁左右,听力情况很好,可以进行正常交流,我念老人5个孩子的名字的时候,她可以做出反应。录像是由李志萍录制的。证人李志萍的证言与高伟基本一致,李志萍向法庭提交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保存的全套见证档案予以证明,包括见证书、申请表、收据、死亡登记表、买卖合同书各1份。证据5、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2011年6月17日收取周玉珍遗嘱见证的费用。四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本案争议房屋并非周玉珍个人的,是父母的共有财产。2、遗嘱中母亲表示其体弱多病,该不属实,母亲身体很健康,只是有时头脑糊涂,耳朵听不明白。3、周玉珍是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4、遗嘱不是周玉珍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遗嘱念给周玉珍听。周玉珍年纪较大,没有文化,根本不知道遗嘱见证之事。5、周玉珍不会写字,代书遗嘱是打印的。6、签字不是母亲所签,捺印不完整。7、见证人应有两人,该遗嘱只有一名见证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被告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被告对证据3,认为光盘是假的,其中坐中间的是周玉珍,1、周玉珍神志不清,两见证人明知周玉珍年事已高,在医院没有出具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直觉判断老人的行为能力。录像中可以看出,周玉珍耳聋、表情木讷、呆滞。周玉珍没有表达自己的意思,根本不清楚整个过程自己在干什么。周玉珍没有分析能力,遗嘱见证人采取暗示、诱导性询问,不能体现周玉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周玉珍没有讲过与代书遗嘱相关的话,她没有行为能力制作代书遗嘱。2、周玉珍生前曾问过房子的事情,周玉珍也没有和被告说这件事,可见老人并不知道遗嘱的存在。四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周玉珍左耳完全失聪,听不清楚。见证过程都是在诱导。朱某甲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见证人不认识原、被告,也不认识立遗嘱人。立遗嘱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说过一句与代书遗嘱有关的话。录像中没有高伟签字的过程。对证人提交的见证档案中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房买卖合同和拆迁协议均不认可。代书遗嘱缺少见证人,见证申请表不是委托合同,见证过程不合法。原告对证人提交的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时间不对。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广进、朱某丁申请证人孙瑞静出庭作证。证明周玉珍自2010年开始神志不太清醒,虽然身体状况很好,但因为年纪大,有点糊涂。证人述称,我和朱某乙是邻居、朋友和同事,不认识其他人。我不了解他家情况,只是在2010年去朱某乙家的时候见过朱某乙母亲。我经常去朱某乙家玩,发现朱某乙母亲说话健忘得比较快,有点颠三倒四,说话接不起茬。老人不是很糊涂也不是很明白。一阵有点糊涂,有时候不认识我了。老人在与人谈话过程中,有时候反应不过来,有时候能打招呼,有时候就不认识我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周玉珍进行交谈,也不能证明其认识周玉珍。2、证人陈述在2010年和被继承人进行交谈,而遗嘱见证是2011年。3、证人证言只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原告称,其自1989年4月13日至周玉珍去世,一直与周玉珍共同生活在一起。四被告主张,原告自2000年8月起与周玉珍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周玉珍去世,但周玉珍每年冬天住在其他子女家过冬。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周玉珍2011年6月18日所做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提交代书遗嘱原件1份、见证过程录像1份并申请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作证。虽四被告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周玉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遗嘱不是周玉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该代书遗嘱是委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两名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采用打印形式不能否定遗嘱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代书遗嘱,本院予以采信。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684户房屋系周玉珍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周玉珍的配偶已经于2000年去世,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周玉珍的个人财产。上述房屋于2011年拆迁,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亦应为周玉珍的个人财产,因此根据其代书遗嘱,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684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约105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684户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朱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人民陪审员 王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