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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矫勇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勇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勇式。因盗窃于198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8月20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1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勇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矫勇式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9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勇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矫勇式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新启宾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矫勇式经电话联系,至本区育才路与范江岸路交叉口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2013年4月22日17时30许,被告人矫勇式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新启宾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米某。交易完毕后,矫勇式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7.1639克,咖啡因、非那西汀0.736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毒赃。另查明,被告人矫勇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矫勇式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6日宁波市看守所以罪犯矫勇式患腮裂囊肿癌,建议对其监外执行。2012年1月16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矫勇式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矫勇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照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倪某、米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矫勇式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勇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563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矫勇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矫勇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矫勇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实施犯罪,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矫勇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已查扣的甲基苯丙胺7.1639克、咖啡因、非那西汀0.736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白色HUAWEI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