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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余龙与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余龙,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金余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环寅、金宇,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法定代表人:赵东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余龙与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环寅、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余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份开始建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被告从2010年4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10万元,按月发放6000元,剩余年底结清。至2012年1月1日,被告开始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未变。期间,被告均是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且从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6月,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愈加严重,无法从事重活,遂向被告请假半个月在家休养,但遭到被告拒绝并且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瑞安市劳动仲裁委于5月27日受理后,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通知书,确定开庭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但没有向原告出具举证通知书及确定举证期限。即便如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瑞安市仲裁委申请延期举证,以允许延长举证期限至开庭前三天,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瑞安市仲裁委就本案提出增加仲裁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赔偿金及补足社保差额等,但被瑞安市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8月5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案字(2013)第289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裁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逻辑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计41665元;二、被告以8333元/月的个人工资为基数向原告补足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差额及补缴失业保险,总计50000元。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原在瑞安市瑞大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于2010年4月辞职,原告辞职后为避免与瑞大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不直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先把保险关系转到被告处,由被告代为办理,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12年1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农历)年1月1日,月工资6000元,年基本工资7.2万元、奖金3.2万元,合计10万元。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为被告的技术人员,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不得从事或自己从事被告同类新开发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第五条规定原告中途无故离职的,被告有权收回任何形式发放的奖金。2012年6月份,被告发现原告在2011年1月13日就已经和陈文蛟合伙在平阳县创办了平阳县金晟机械厂,生产跟被告同类的食品包装机械。2012年12月,被告新开发产品立体纸盒成型机的设计图纸等资料被原告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并用于生产。原告作为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同时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违劳动诚信,原告的行为严重阻碍被告对新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对完成被告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原告中途无故离职,被告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奖金的权利。二、2012年6月,原告称因病请假半个月,被告告知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隐瞒与其他单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完成被告公司任务造成影响,被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并劝原告辞职。原告当时没有表态,后与被告结算工资后离开被告并再没有上班,被告也默认了原告的自动离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没有实际经营平阳金晟机械厂,辞职后3个月才开始生产,因患腰椎盘突出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三、原告在被告工作前和工作期间,已经和平阳金晟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平阳金晟机械厂的经营者,由于原告隐瞒了上述事实,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被告公司以6000元/月的高工资聘请原告作为技术人员,但原告的行为已对完成被告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同时又与平阳县金晟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平阳县金晟机械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8333元/月的个人工资为基数向原告补足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差额及补缴失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余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社会保险缴纳费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4月份;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均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并从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年薪等工资待遇未变等事实;证据4、瑞劳仲案字(2013)第28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开庭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瑞安市劳动仲裁委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且上述三项文书中均不涉及举证期限的事实;证据5、瑞劳仲不字(2013)第3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瑞安市仲裁委提出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份至2012年1月1日经济赔偿金以及补足2010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的社保差额与补缴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但瑞安市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6、瑞劳仲案字(2013)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德清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武汉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单打印件,医疗票据4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申请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工资为8333元/月;原告因患腰椎盘突出而无法从事重活向被告请假而遭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7、平阳县金晟机械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低压供用电合同、历月电费明细、平阳县万全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平阳县金晟机械厂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投入实际营运以及没有对被告公司任务完成造成影响的事实;证据8、(2013)温瑞知初字第53号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原告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向瑞安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事实;证据9、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赵东杰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民事起诉书副本、协议书,证明陈文蛟在2012年11月份之前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11月以后才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被告委派陈文蛟去广东客户复制绘图,2012年6月份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0、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金余龙、陈文蛟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在被告处开始工作,2012年5月辞职离开被告公司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于2011年1月13日开始合伙与案外人陈文蛟(原被告员工)成立平阳县金晟机械厂,并从事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食品包装机械制造生产至今;原告因侵犯被告《立体纸盒机成型机》技术秘密于2013年3月22日接受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事实;证据11、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的和解协议书、(2013)温瑞知初字第53号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侵犯被告《立体纸盒机成型机》技术秘密经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删除《立体纸盒机成型机》设计图纸、照片、视频,被告撤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技术人员,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有限期内,原告不得从事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食品包装机械生产制造和销售,如果违约,被告有权收回任何形式发放的奖金。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4月份就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在2010年4月份就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在合同截止后被告还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书签订之前双方工资待遇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据证明瑞安市仲裁委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瑞安市仲裁委对原告没有再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增加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是合法的。对证据6中的裁决书本身没有意见,但对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是8333元/月有意见;对证据6中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CT检测报告中的时间是2012年8月19日,是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对证据7中除村委会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低压供用电合同、历月用电明细的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平阳县金晟机械厂成立后没有投入实际运营的事实;对证据7中的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意见,形式方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内容方面,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是不能知道一个厂的经营状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撤诉原因是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删除了立体纸盒成型机基数秘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陈文蛟作为案外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谈话笔录可以证明陈文蛟和原告合伙平阳县金晟机械厂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012年6月份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金余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0的两份询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谈话内容有意见,认为原告跟陈文蛟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不是被告认可的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应以工伤保险为准。对于证据11中的和解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侵犯技术秘密一案是被告因证据不足主动撤诉,并且是被告承担了诉讼费,而不是被告抗辩称的原告删除了立体纸盒成型机图纸之后,被告才撤诉。对证据12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书禁业禁止约定是无效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禁业禁止金。被告在原告离职后这么长的时间里也没有要求要回奖金,从侧面证明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201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证据4、证据5及证据6中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有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6中的报告单、医疗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患病和治疗的情况;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平阳金晟机械厂的经营业主及平阳金晟机械厂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用电情况;证据8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曾因本案原告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本院,后被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9可以证明陈文蛟2012年11月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及受被告委派到广东复制绘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2年6月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证据10系原告在接受工商机关询问时的回答,原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机械、电子产品、机电制造、销售的有限公司。原告金余龙于2011年2月到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日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农历)止;二、原告年薪10万元,按月发放6000元,剩余年底结清;三、原告每月工作班数不低于26班,如工作忙必须按厂内管理层班数计数,一切听公司安排生产;四、原告属被告技术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以及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不得从事或者自己从事被告同类新开发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五、对于中途无故离职的员工公司有权收回任何形式发放的奖金。2012年6月,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申请在家休养,未获被告同意,双方结算后原告领取8000多元工资并辞职并离开被告公司。后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667元。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瑞劳仲案字(2013)第289号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金余龙于2011年1月13日在平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平阳县金晟机械厂,经营范围食品包装机械制造,经营期限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2013年4月11日,平阳县金晟机械厂2012年度工商年检合格。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及陈文蛟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金余龙和陈文蛟于签订协议当日删除扣押在本院笔记本电脑中经被告要求的有关设计图纸、照片、视频,被告向本院撤回起诉,今后双方各自经营,互不干涉。后被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并承担了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是原告金余龙自动离职还是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8333元/月为基数按法律规定补交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0000元。关于争议1,原告金余龙诉称被告瑞安市大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违法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应向原告加补两倍的经济补偿41665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向被告请假未获批后“当时我腰椎间盘突出没有在意,结算工资后在家休养”,结合其在平阳县工商局的谈话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辞职离开公司”,另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已创办平阳县金晟机械厂,故本院认定系原告主动离职而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情形,且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隐瞒欺骗原告和辞职后违反双方约定的禁业禁止规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按劳动部门规定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以8333元/月为基数标准缴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余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