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梅小明,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鲁垛镇工业集中区繁荣路。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诉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海公司诉称,云海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云海公司向启航公司提供铝合金,并负责送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货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之后,云海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启航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云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启航公司给付货款145215.6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启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云海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启航公司向云海公司购买ADC12型号的铝合金15吨,货到票到7个工作日内启航公司以银行电汇付清货款。2013年5月22日,云海公司向启航公司交付ADC12型号的铝合金9.311吨,价款计145251.6元。2013年5月23日,云海公司向启航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启航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云海公司遂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标准交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海公司与启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云海公司交付货物后,启航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云海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启航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251.6元及利息损失(以145251.6为本金,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启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搜索“”